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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王佑英与张夕容陈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佑英,张夕容,陈庆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1291号原告:王佑英,女,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佑荣,原告之姐,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张夕容,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陈庆丰,男,汉族,1986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王佑英与被告张夕容、陈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夕容经传票传唤,被告陈庆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5月13日。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11日,通过王佑荣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张夕容转账支付200万元,通过钟建华账户向张夕容转账支付20万元,通过李平向张夕容转账支付20万元,另支付现金10万元。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2日,未归还过本金。被告张夕容辩称:二被告与原告无借款关系,借款属实,但借款发生在我与王佑荣之间。刑事判决书虽未处理,此借款属犯罪金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庆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被告张夕容、陈庆丰(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重庆彩洲商贸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月利率2%。同日,二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及《借款收妥确认书》,确认出借人以银行转账结算方式及现金支付方式向其交付的200万元借款(其中现金7万元),已于2014年8月12日全部收妥。后被告申请该款于2016年8月11日前还清。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2日,未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收妥确认书、银行交易明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的效力问题,借款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借款收妥确认书》为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夕容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均属犯罪金额,案涉借款并未在刑事案件中处理,且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借款原告也已实际支付,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庆丰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夕容、陈庆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佑英借款本金250万元;二、被告张夕容、陈庆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佑英借款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三、驳回原告王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张夕容、陈庆丰负担。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审 判 长  杨茗人民陪审员  代玲人民陪审员  熊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