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与陈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陈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73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滨江中路3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856988036F。负责人:池仕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建夫,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平分公司)与被告陈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南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南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伟给付其公司垫付赔偿款99429.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4日,陈伟无证驾驶皖F×××××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城郊街道时与李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陈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F×××××号普通摩托车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6日,李某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琅民一初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判令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李某99429.12元。其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李某给付了赔偿款计人民币99429.12元。陈伟系直接侵权人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故其公司在给付垫付款后,有权依法向陈伟追偿。陈伟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20时18分许,陈伟驾驶车牌号为皖F×××××号普通摩托车,沿311省道行驶至311省道城郊街道时与李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陈伟驾驶的皖F×××××号普通摩托车在人保南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6日,李某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琅民一初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南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李某99429.12元。人保南平分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李某给付了赔偿款计人民币99429.12元。以上事实有人保南平分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网上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证实及其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伟于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其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人保南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受害人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99429.12元,人保南平分公司于支付赔偿款后可向侵权人陈伟追偿。故对人保南平分公司请求陈伟给付其公司赔偿款99429.1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人民币计9942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计1143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