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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韩明山与庞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山,庞金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44号原告:韩明山,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温国忱,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金和(曾用名庞金全),现住榆树市。原告韩明山诉被告庞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山及委托代理人温国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金和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要原告在榆树市光明信用社办理贷款,然后借给被告使用。之后原告在榆树市光明信用社办理了贷款13000.00元,然后借给被告使用。之后被告只偿还1574.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余款11426.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426.0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要原告在榆树市光明信用社办理贷款,然后借给被告使用。之后原告在榆树市光明信用社办理了贷款13000.00元,然后借给被告使用。之后被告只偿还1574.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余款11426.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426.00元并负担诉讼费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金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韩明山借款人民币11426.00元。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铁锋代理审判员  张明复人民陪审员  陆海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未金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