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5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伟超与东莞迪蜂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庄清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超,东莞迪蜂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庄清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5493号原告:李伟超,男,汉族,1972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灿华,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迪蜂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西溪村大进工业园芦溪一路。法定代表人:庄建发。被告:庄清标,男,1953年7月1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原告李伟超诉被告东莞迪蜂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后简称“迪蜂金属科技公司”)、庄清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且于同日受理,且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迪蜂金属科技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双方书面协议约定,裁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迪蜂金属科技公司对此管辖权异议裁定未上诉。随后,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蜂金属科技公司、庄清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人民币82500元(11个月);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每天500元计付,自2017年3月1日计至本金、利息付清之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借款,被告出具《债权确认书》以确定债权,《债权确认书》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内容。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不能依约定还款,且明显丧失偿债能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迪蜂金属科技公司、庄清标均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两被告缺席,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原告李伟超向被告庄清标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汇入人民币50万元,有汇款凭证可证。原告提交的一份2017年1月24日《债权确认书》,内容为:“庄清标和迪蜂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向李伟超借款人民币50万元,庄清标和迪蜂公司指定庄清标账户接收借款,李伟超向指定账户汇入50万元借款,庄清标和迪蜂公司确认收取。双方确认上述事实,债权具体约定如下:一、庄清标和迪蜂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三、借款利息按每月1.5%计付,即每月利息7500元。四、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全部借款利息。五、违约责任,1.债务人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至全部本息付清止;2.债权人因追索债务人而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六、因本借款关系引起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中国法律。庄清标指定迪蜂公司住所地为送达地址。七、本确认书自签章生效。”庄清标在《债权确认书》的债务人处签名捺印,迪蜂金属科技公司在《债权确认书》的债务人处盖了公章。《债权确认书》的附页是庄清标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复印件,并写着“给李伟超先生付款承诺证明用。2017.1.24”字样,也有一个手指捺印。原告还提交一份《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及发票均显示律师费为2.5万元,委托事项包括涉及本案的一审、二审、执行程序。庭审时,原告陈述因迪蜂金属科技公司需资金周转,庄清标称其是迪蜂金属科技公司的老板,故原告向两被告出借了人民币50万元,但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未付利息,因两被告逾期未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庄清标为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具有涉台因素的民间借贷纠纷。因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债权确认书》明确约定适用大陆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债权确认书》及附页等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守约定。结合汇款凭证、《债权确认书》及附页等证据,本院认可原告李伟超借款给被告迪蜂金属科技公司、庄清标共计人民币50万元之事实。对于是否已经归还借款本息问题,应由被告进行举证,否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两被告借款后从未向原告还款,借款期于2017年2月28日已经届满,故原告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确认书》有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借款利息按每月1.5%计付,即每月利息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支付借款期间利息82500元(11个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还主张被告应以每天500元计付违约金、从2017年3月1日起计至本息付清之日,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债权确认书》虽然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但此违约金约定实属逾期利率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提出以每天500元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已经远远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故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涉案借款期于2017年2月28日已经届满,从2017年3月1日起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时间是可以支持的。因此,故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年利率24%为限,从2017年3月1日起计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此外关于律师费的支付问题,《债权确认书》也有明确约定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且原告提交了《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及发票均显示律师费为2.5万元,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支持原告该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迪蜂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庄清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伟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以及借款期间利息人民币82500元;二、被告东莞迪蜂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庄清标应向原告李伟超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24%为限,从2017年3月1日起计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三、被告东莞迪蜂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庄清标应向原告李伟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四、驳回原告李伟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75元,保全费人民币3557.50元,由被告东莞迪蜂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庄清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伟超、被告东莞迪蜂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庄清标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丽斯审 判 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玉龙陈洁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