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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辖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阳中元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叶生、杨东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中元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叶生,杨东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元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法库经济开发区周地沟社区。法定代表人:罗桂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烁、王长峥,均系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叶生,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杨东军,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沈阳中元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21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被告与被上���人签订了《沈阳药科大学本溪校区会议交流中心装修改造工程合作协议》,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公司注册地在法库经济技术开发区,但实际办公地点为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16号,原审被告住所地为沈阳市和平区,故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金叶生答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其经常居住地为沈阳市大东区陵西路34-2号(4-2-2),同意原审法院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于2013年10月1日盖有沈阳中元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药科大学项目部印章、杨东军签名的《沈阳药科大学本溪校区会议交流中心装修改造工程合作协议》、注明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凭证等为依据,要求上诉人、原审��告偿还欠款及收益回报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桐城市青草镇陶冲村十组17号,但其主张经常居住地为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34-2号(4-2-2),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及2016年10月19日沈阳市大东区新东街道中房社区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被上诉人自2013年购买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34-2号422房屋在此居住至今,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沈阳市大东区,因此,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其公司实际办公地点为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16号,原审被告住所地为沈阳市和平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敏审判员 汤 涛审判员 赵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家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