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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21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易文维与夏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文维,夏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21民初452号原告:易文维,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合浦县。被告:夏光明,男,1980年1月7日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原告易文维与被告夏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文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光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文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于2011年1月28日、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各20000元,合计40000元,并立下借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借条两份。被告夏光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光明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易文维出具借条,两份借条都记载:“夏光明今借到易文维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元整,(¥:20000.00元),作为生意上资金周转用。”借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合计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一直未有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易文维与被告夏光明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光明到期不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予全数归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光明偿还原告易文维借款本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夏光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夏光明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前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文娟人民陪审员  韩世美人民陪审员  叶吉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绍伟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