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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满某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某,绰号“阿满”,又名满章朋,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04年12月8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09年8月28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余刑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零十八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8月23日减刑一年,2016年1月28日减刑一年,2016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转逮捕。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龙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2000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满某与张升江、杜同祥、张鲁波、孙店良、孙店明(以上五人已判刑)合伙来到平度市万家镇陈家村,采取持刀相威胁的手段,抢走出租车司机刘某的诺基亚3810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320元。经鉴定,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二、盗窃2000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满某与张升江、杜同祥、孙店良、孙店明合伙来到平度市南村镇驻地扭据头村兰底镇中心中学附近,盗窃纪某停放在此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383元。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满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该辩称自己参与过抢劫并分得部分赃款,但没有动手,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00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满某与张升江、杜同祥、张鲁波、孙店良、孙店明(以上五人已判刑)合伙来到平度市万家镇陈家村,采取持刀相威胁的手段,抢走出租车司机刘某的诺基亚3810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320元。经鉴定,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二、盗窃2000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满某与张升江、杜同祥、孙店良、孙店明合伙来到平度市南村镇驻地扭据头村兰底镇中心中学附近,盗窃纪某停放在此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383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纪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2)扣押、发还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涉案物品发还被害人的事实;(3)办案说明,证实满某不是网上逃犯;(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满某的身份情况;(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满某曾受刑罚处罚的事实以及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张升江、杜同祥手里购买一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的事实;(2)同案犯张升江、杜同祥、张鲁波、孙店良、孙店明等人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满某合伙抢劫、盗窃作案的事实及过程。(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人抢走手机及现金的事实及过程;(2)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证实其三轮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四)被告人满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抢劫、盗窃作案的事实。(五)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与他人合伙抢劫、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满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朋春人民陪审员  姜 宁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