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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5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与唐山市丰润区永润商贸有限公司、 唐山市丰润区永兴宏胜商贸有限公司、 徐永胜、李桂荣、刘卫东、徐永芹、李瑞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唐山市丰润区永润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永兴宏胜商贸有限公司,徐永胜,李桂荣,刘卫东,徐永芹,李瑞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904号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法定代表人:戴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学孜,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XX光,该银行员工。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永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徐永胜,该公司经理。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永兴宏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任各庄。法定代表人:刘卫东,该公司经理。被告:徐永胜,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李桂荣,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卫东,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徐永芹,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瑞全,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永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润商贸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永兴宏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商贸公司”)、徐永胜、李桂荣、刘卫东、徐永芹、李瑞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高学孜、XX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润商贸公司、永兴商贸公司、徐永胜、李桂荣、刘卫东、徐永芹、李瑞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永润商贸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开平联社”)短期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并由被告永兴宏胜商贸公司、徐永胜、李桂荣、刘卫东、徐永芹、李瑞全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开平联社如约履行借款合同,后借款到期,经开平联社多次催收,被告永润商贸公司至今仍未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所欠利息。现原告承接开平联社债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给付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的利息3208500元,以及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永润商贸公司、永兴宏胜商贸公司、徐永胜、李桂荣、刘卫东、徐永芹、李瑞全未作答辩。原告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证明借款发放的事实。2、贷款催收通知书4组,证明对借款、担保单位进行了催要及贷款时效。3、承诺书2份,证明承诺人对贷款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企业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及要约。5、保证合同1份,证明担保事实的存在及要约。6、借款申请书2份,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的存在,及借款人对贷款需求真实意思的表述。7、借款单位、担保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其单位开立的合法性及借款、担保事实。8、展期申请、展期协议各1份,证明合同的延续及原合同条款的补充,重新约定了新的贷款期限。9、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永兴宏胜商贸公司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及对保证事项的确认。10、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1份、银监冀局复【2013】304号河北银监局关于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对该债权的享有。11、复式记账凭证3份、借款借据1份、进账单1份、委托付款申请1份、委托支付提款申请1份、借款人支付委托书1份、受托支付审批表1份,证明借款人向原告提交了受托支付申请,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13年1月15日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永润商贸公司,后被告永润商贸公司在原告的监督下将该笔借款转账支付给唐山隆日健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永润商贸公司、永兴宏胜商贸公司、徐永胜、李桂荣、刘卫东、徐永芹、李瑞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6能够证明被告永润商贸公司向开平联社申请贷款且开平联社向被告永润商贸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证实开平联社一直向被告永润商贸公司、永兴商贸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5、7,能够证明被告永兴商贸公司、徐永胜、李桂荣、刘卫东、徐永芹、李瑞全同意对被告永润商贸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故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因保证期间原告未向保证人徐永胜、李桂荣、刘卫东、徐永芹、李瑞全主张保证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徐永胜、李桂荣、刘卫东、徐永芹、李瑞全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证据8、9,能够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对借款合同进行展期及担保人永兴商贸公司同意继续担保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农商银行依法承接原开平联社债权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1,能够证明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永润商贸公司,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永润商贸公司向开平联社申请贷款500万元。2013年1月15日双方在该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永润商贸公司向开平联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息15‰。同时被告永兴商贸公司与开平联社在该社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徐永胜、李桂荣、刘卫东、徐永芹、李瑞全出具承诺书,分别对被告永润商贸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如遇该合同展期,则保证期间均为自展期还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开平联社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并将贷款500万元支付给被告永润商贸公司,后监督该公司将借款通过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给唐山隆日健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1月14日,因被告永润商贸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故申请贷款展期,双方在该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为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3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12.3‰。后被告永润商贸公司未在贷款期间偿还贷款,故开平联社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17日、2015年7月15日、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永润商贸公司、永兴商贸公司签发贷款催收通知书。另查明,依据2013年9月9日银监冀局复【2013】304号河北银监局关于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原告农商银行于2013年9月9日起承接开平联社债权债务。因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到期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给付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的利息3208500元,以及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开平联社与永润商贸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附双方签字、捺印,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永润商贸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开平联社借款,因原告农商银行依法承接开平联社债权,故本院对原告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永润商贸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以贷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0‰给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农商银行主张被告永润商贸公司按照月息15‰给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永润商贸公司逾期还款构成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息15‰计算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永兴宏胜商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永兴宏胜商贸公司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17日、2015年7月15日、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永兴商贸公司发出贷款催款通知书,被告永兴商贸公司均盖章确认,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原告每一次催款时重新计算,至起诉时原告与被告永兴宏胜商贸公司的保证合同仍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兴宏胜商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永胜、李桂荣、刘卫东、徐永芹、李瑞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徐永胜、李桂荣、刘卫东、徐永芹、李瑞全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认为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人徐永胜、李桂荣、刘卫东、徐永芹、李瑞全不再对被告永润商贸公司的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徐永胜、李桂荣、刘卫东、徐永芹、李瑞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永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分别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以贷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以贷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3‰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贷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永兴宏胜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永兴宏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永润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3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永润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永兴宏胜商贸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毅代理审判员  王建代理审判员  李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