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黄某基走私贵重金属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基

案由

走私贵重金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刑初4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基,男,因涉嫌犯走私贵重金属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基犯走私贵重金属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黎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黄某基为赚取港币200元“带工费”,在本市福田口岸附近从某派货人处拿到4块黄金金块,欲携带上述金块经由福田口岸通关到香港交给派货人安排的接收人。随后黄某基经福田口岸出境,未向海关书面申报,在通关时被海关查验,海关工作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及其穿着的运动鞋内查获4块黄金金块(共重4千克,经鉴定均系千足金,共价值人民币1130280元)。2017年3月4日,被告人黄某基由福田口岸入境时被海关缉私部门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基无视国家法律,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基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某基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1月2日,我从福田口岸出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检查,关员在我背包内查获2块999.9黄金(1kg/块),在我运动鞋内查获2块999.9黄金(1kg/块)。这四块黄金是我在福田口岸对面从一个绰号“高佬”的派货人那里拿的,每块黄金给我50元港币的带工费,出境的时会有人和我一起过关,并带我去落马洲火车站外面交货。2、皇岗海关检查(查验)记录表、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涉案金条仓储凭单、当事人提供情况记录表、案件移交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黄某基经福田口岸出境时,未向海关申报,在被查验时发现其携带的背包内有黄金2块(每块1公斤)、其所穿运动鞋鞋底有黄金2块(每块1公斤),在将黄某基放行后,于当日将涉案物品移送缉私部门处理。3、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涉案黄金已被依法扣押。4、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4日,被告人黄某从福田口岸入境时被皇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5、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粤金检评[2016]514号”金银珠宝首饰鉴定评估报告:证明涉案四块金条为足金金条,共4000g,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13028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黄金出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黄某基为赚取小额报酬帮助他人走私黄金出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依法认定为从犯并予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基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走私黄金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  君  伟审判员 黎    峰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奕霖(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