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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4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孙秀芹与宫兆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芹,宫兆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546号原告孙秀芹,女,195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宫兆坤,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号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965401329R。负责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淑风、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秀芹与被告宫兆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芹,被告宫兆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0日,被告宫兆坤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即墨市埠惜路南庄村路口与骑电动车的李元禧相撞,致使电动车乘车人孙秀芹受伤。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7193.4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882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8476.4元、鉴定费29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46359.72元。被告宫兆坤辩称,肇事车辆有交强险12万、商业险100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有交强险12万,商业险100万,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可在交强险各分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对于商业险部分,如无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事由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意见质证后陈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宫兆坤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庄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埠惜路路口左拐弯时,与李元禧骑电动车载原告孙秀芹沿埠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相刮撞,造成原告孙秀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宫兆坤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元禧、原告孙秀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孙秀芹受伤后,于2016年11月10日至27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由其女儿李月梅护理(身份证号,系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南庄村人)。出院诊断: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甲状腺术后。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每周骨科门诊复查;何时患肢持重待门诊复查后决定;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共支付医疗费37193.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宫兆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宫兆坤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2017年4月21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秀芹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支付鉴定费286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青岛北方种业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其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仍有自己的具体收入,事故发生前每天工资收入为53.06元。另查明,根据即墨市统计局统计,原告所在村庄为失地村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青岛北方种业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宫兆坤垫付款证据、保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元禧载原告孙秀芹与被告宫兆坤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宫兆坤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元禧与原告孙秀芹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宫兆坤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宫兆坤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宫兆坤赔偿给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193.4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6367.2元(53.06元×120天)、护理费8829.6元(147.16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8476.4元(43598元×18年×10%)、鉴定费2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45826.66元。原告孙秀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7893.4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已垫付),超出限额37893.46元(47893.46元-10000元),由被告宫兆坤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5073.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073.2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宫兆坤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孙秀芹各项经济损失37893.46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已受理被告宫兆坤所有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对被告宫兆坤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893.46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宫兆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应予返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其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依据其住院时间、距离,依法支持其交通费400元;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宫兆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芹各项经济损失95073.2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秀芹各项经济损失37893.4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29893.46元,支付给被告宫兆坤8000元)。三、驳回原告孙秀芹对被告宫兆坤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伤残鉴定费2860元,共计44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兰晓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