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金湖县塔集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吴祖佳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县塔集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051号原告:金湖县塔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金湖县塔集镇集镇。法定代表人:刘慧,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祖佳,男,成年,汉族,住金湖县塔集镇陆河村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湖县塔集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吴祖佳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5日、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被告吴祖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湖县塔集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祖佳将位于塔集镇陆河村五组的房屋腾空交原告拆除,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及第三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协议约定因金湖县荷花大道需要,被告的房屋应拆除,原告对被告进行货币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协议领取货币,也拆除正房,但两间厢房尚未交付原告拆除。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议拆除事宜,被告不予支持,故诉至法院。吴祖佳辩称:房屋拆迁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目前诉请的房屋与拆迁协议无关,故被告不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目前所诉的两间房屋系被告父母居住并享有所有权,本案被告无权处理,应当由原告与被告父母进行协商解决。综上两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湖县房屋拆迁协议书(货币补偿)》一份,协议约定因荷花大道建设工程需要,经批准实施拆迁,被告两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一号房屋补偿33473.44元,二号房屋补偿20713.54元,还有其他补偿,原告共向被告给付79816.04元。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15日将房屋交付原告拆迁。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一号房屋交付原告已拆迁完毕。被告领取所有补偿资金。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请求,因被告父母没有房屋居住借两间厢房居住,但没有明确借居期限。本院认为: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湖县房屋拆迁协议书(货币补偿)》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对原告和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15日将房屋交付原告拆迁,被告本应将全部房屋交付给原告拆除。2015年3月5日,因被告请求借两间厢房给其父母居住,但没有明确借居期限。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收回出借房屋。被告辩称协议拆除房屋已交付原告拆除,所拆除房屋是与其父母享有共有权等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祖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本县塔集镇陆河村五组的两间厢房(现由被告父母居住的平顶房南面两间),交付于原告塔集镇人民政府拆除。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祖佳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邱永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汶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