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红山涂料有限公司与韩海波,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宏援建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红山涂料有限公司,韩海波,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宏援建材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65号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红山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河滩北路30号。法定代表人:周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女,该公司法务。被告(反诉原告):韩海波,男,1974年6月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云霞,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宏援建材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化工D区**号。经营者:付强,男,该商行业主。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红山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韩海波、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宏援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宏援建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加孜拉·阿德尔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红山涂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告(反诉原告)韩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云霞,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宏援建材商行经营者付强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红山涂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告(反诉原告)韩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云霞到庭参加审理。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宏援建材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红山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2185.2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货款利息88938.06元(912185.27元x千分之4.875x20个月=88938.06元,自2015年1月计算至2016年8月,共计20个月)。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21日,被告韩海波挂靠被告宏援建材商行,与原告签订了《红山涂料渠道战略联盟协议》,协议书包含了《2014年销售目标责任书》和《经销商协议书》。原告按照被告韩海波要求分批向其提供红山漆各种类型的油漆,但被告韩海波没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因原、被告双方系长期合作伙伴,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支付拖欠的货款,但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912185.27元货款未付。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韩海波辩称,被告宏援建材商行实际经营者是我。只是登记在付强名下,本案与付强无关。对欠付货款的事实和金额认可,对逾期利息不予认可。协议书中以及责任书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计算时间与事实不符,我方陆续在付款,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算法有误。应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即2016年5月开始计算还款利息。2014年2月21日,被告韩海波挂靠被告水区华凌市场宏援建材商行与原告红山涂料厂签订协议,协议中包含了《2014年销售目标责任书》和《经销商协议书》。原告应按照《2014年销售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全部兑现年终返利,而原告只是兑现了部分返利,侵害了被告韩海波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年终返利费258854.4元。被告宏援建材商行经营者付强辩称,商行是以我的名字登记的,我没有参与实际经营,我不知情,是被告韩海波在实际经营该商行。涉案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韩海波签订的,因此合同约定不清楚。针对反诉部分我不知情。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韩海波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红山涂料有限公司辩称,对返利不予认可,不应当支付。被告韩海波不具备获得返利的资格。根据合同中目标责任书第6条第4款“渠道政策”第2小款规定“所有客户实行先款后货的原则”。原告认为被告韩海波违反了该原则,不具备返利资格,不予认可。被告韩海波截至2014年年底尚欠1970000多元的货款。之后到2016年4月30支付100多万元后被告韩海波再没有支付过货款。原告货物实际交付给的是被告韩海波,被告宏援建材商行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韩海波。原告实际签订合同是和两被告共同签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宏援建材商行签订《红山涂料渠道战略联盟协议》。约定被告宏援建材商行销售由原告提供的“红山漆”。同时,双方签订《2014年销售目标责任书》和《2014年经销商协议书》。被告宏援建材商行代表为被告韩海波。协议约定销量为660吨。如销售量完成率100%年终返利为4%、90%-100%为3.5%、85%-90%为3%、完成85%以下无返利。完成销售量达到100%奖励7000元。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韩海波进行销售,销售率达到100%。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韩海波进行对账,双方签订《对账函》,确认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欠付原告货款912185.27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欠付被告年终返利费258854.4元未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经营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庭审中,被告韩海波辩称,被告宏援建材商行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韩海波,与付强无关。依照上述规定,被告韩海波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韩海波、宏援建材商行支付货款912185.2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被告韩海波、宏援建材商行支付逾期货款利息88938.06元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17787.6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年终返利费258854.4元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宏援建材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韩海波、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宏援建材商行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红山涂料有限公司货款912185.27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韩海波、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宏援建材商行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红山涂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7787.61元【912185.27元x千分之4.875x4个月(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日期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三、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红山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韩海波年终返利费258854.4元。上述款项,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红山涂料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韩海波、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宏援建材商行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810.1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韩海波、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宏援建材商行承担12828.21元、原告新疆红山涂料有限公司承担98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25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红山涂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加孜拉·阿德尔汗人民陪审员 王 秀 丽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振 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