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温德汉、王玉连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德汉,王玉连,温全航,王昌文,王群,杨兴炮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德汉,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连,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全航,男,201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9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强,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文,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群,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原审被告:杨兴炮,男,1972年9月1日出生,住广西昭平县。上诉人温德汉、王玉连、温全航因与被上诉人王昌文、王群及原审被告杨兴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温德汉、王玉连、温全航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第一项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增加判决被告王昌文赔偿上诉人温德汉、王玉连、温全航的各项损失l85826.55元;3、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温声明知装载机的制动系统存在缺陷,仍然驾驶装载机上道行驶且未尽到谨慎驾驶之义务,致使发生本案事故,存在过错,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被上诉人王昌文、王群的陈述,一直认为其所有的装载机的制动系统是正常合格的,而且,贺州市交警部门作出的检定报告也无法检定肇事装载机是否正常合格。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温声明知装载机的制动系统存在缺陷,仍然驾驶装载机上道行驶且未尽到谨慎驾驶之义务。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一审判决认定温声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是错误的。本案的事故应认定为王昌文隐瞒其装载机制动系统无法正常刹车的事实,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据此,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全部损失责任。因此,本案一审判决由原告负担185826.55元(265466.5×70%)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正确,部分无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昌文辩称,一、对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答辩人也不服,但因无钱请律师并交纳上诉费,故没有上诉。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撤销。(一)一审判决认定温声与答辩人之间是劳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在案证据证明,第一,温声使用答辩人的铲车为茶场工作由叶占国代表茶场给付了租金900元;第二,在温声使用答辩人的铲车为茶场工作之前,温声已使用他人的铲车为茶场工作多时,而且茶场都无须向温声支付工资,这说明温声是茶场的股东无疑;第三,答辩人无须向温声支付劳动报酬;第四,温声代表茶场使用答辩人的铲车,租金是600元/天,这一价格只能是光车租赁的价格,不可能是车加劳务(即司机报酬)的价格(含车、油、司机费用的价格是每小时200元,亦即l600元/天以上;含车、司机报酬的价格至少l000元/天)。这些事实证明,答辩人与温声之间不可能是劳务关系,只能是租赁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是劳务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其适用的法律肯定也是错误的。温声是在执行茶场的合伙事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依法应由他们全体合伙人分担责任。但温声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现一审判决由答辩人代替茶场合伙人及温声为温声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在适用法律上无疑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称答辩人出租的铲车在出租时已存在刹车问题,没有事实依据。第一,从2015年5月30日至6月1日18时45分出事故前,租赁的铲车温声已连续高强度正常使用三天均没有提出刹车问题。第二,法院委托作出的车辆技术检测报告虽然称出租的铲车有刹车问题,但这只能证明温声在高强度使用三天后的情况,不是出租时的情况。所以,一审判决称答辩人出租的铲车在出租时即存在刹车问题,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四、温声因事故死亡,完全是由其自己的过错造成,上诉人上诉要求答辩人为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完全没有道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和上诉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是事故铲车的共有人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答辩人对温声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对事故铲车的运营毫无利益,也没有参与铲车的出租,对温声的死亡毫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温德汉、王玉连、温全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139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温声系原告温德汉与王玉莲的儿子,温全航系温声与陈某的儿子。2015年4月,温声驾驶挖掘机在冯某等人经营的茶场(地名茶盘源)做工。2015年5月30日,经过温声与被告王昌文协商,冯某等人经营的茶场雇请被告王昌文驾驶其装载机进茶场建蓄水池,双方约定每天的费用为600元,由茶场负责为装载机加油。当天早上,被告王昌文驾驶装载机到望高加油站加油,油款由茶场支付。加好油后,被告王昌文和温声驾驶装载机进入冯某等人经营的茶场做工。2016年6月1日,温声驾驶皮卡车搭载被告王昌文、陈某、温声的嫂子进入茶盘源茶场建蓄水池。温声驾驶挖掘机与被告王昌文驾驶装载机配合施工。被告王昌文、陈某、温声、温声的嫂子在冯某家吃午饭后,被告王昌文和温声乘坐冯某的摩托车进茶场继续做工,冯某开温声的皮卡车送陈某和温声的嫂子出望高。当天下午五点多,天要下雨,温声和被告王昌文停止施工,分别驾驶装载机和摩托车离开茶场。走了一程后,被告王昌文驾驶摩托车搭载温声到冯某处,把摩托车还给冯某后,驾驶温声的皮卡车离开。随后,被告王昌文驾驶温声的皮卡车出望高,温声驾驶装载机往望高方向行驶。当天下午6点45分许,被告王昌文驾驶皮卡车快出到望高时,接到温声的电话叫王昌文回去。被告王昌文掉头往回开,约行驶10分钟左右,被告王昌文见温声驾驶的装载机翻在路边,温声被装载机压住了。被告王昌文与路人对温声进行了施救,温声被送往望高镇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晚上死亡。2015年6月19日,贺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该车严重损坏(属肇事时产生),结论:该车因事故严重损坏,要求检验制动系、转向系肇事前是否处于有效工作状态,不宜作出结论。2015年7月9日,贺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声驾驶装载机上道路行驶时未确认安全畅通情况下通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装载机的制动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2月25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发现涉案车辆存在制动液缺失,摩擦片过度磨损的物证特征。制动液缺失和摩擦片过度磨损使得液压制动管路内无法建立油压以及制动钳盘与制动盘间隙增大,导致涉案车辆行驶过程中制动失效。另查明:本案的装载机由被告王群与王昌文共同向杨兴炮购买。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冯某等人经营的茶场与被告王昌文之间的协议应如何定性的问题。第一、从协议达成的情况看。原告与被告王昌文对协议约定的价款无异议,对协议是否约定由被告王昌文驾驶装载机进茶场施工有异议。由于双方仅有口头协议,无书面协议,现温声已死亡,口头协议具体如何约定已无法查清。第二、从订立合同目的看。订立协议前,茶场由温声驾驶挖掘机进行施工建蓄水池,但仅有一台控掘机施工,施工进度慢。在此情形下,茶场同意由温声出面联系装载机进茶场施工,其目的就是让装载机与挖掘机配合施工,提高施工效率。在茶场的施工人员只有温声一人,如果茶场是租赁装载机,那么由温声一人既驾驶挖掘机,又驾驶装载机进行施工,显然无法达到加快施工进度的目的。第三、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在两天的施工时间里,茶场没有另行安排人员驾驶装载机施工。而是由被告王昌文驾驶装载机,温声驾驶挖掘机进行了施工。被告王昌文辩驳其进入茶场只是为了游玩和偶尔帮忙驾驶装载机,该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本案应属于茶场雇请被告王昌文驾驶装载机进行施工,由茶场按做工天数支付固定报酬给被告王昌文,该合同应定性为劳务合同,而非租赁合同。二、关于装载机是否存在的制动系统失效的问题。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30日,冯某在进茶场的路上看到装载机停在路边,当时温声告诉冯某装载机存在制动失效的问题;2015年6月1日,被告王昌文和温声还摩托车给冯某夺时,冯某与两人交谈时听说装载机存在制动失效不好做工的问题。经查阅2015年6月3日、同年6月11日交警对冯某的两次询问笔录,冯某对装载机存在制动失效的问题的陈述前后一致,无矛盾,可信性较高。贺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为装载机因事故严重损坏,要求检验制动系、转向系在肇事前是否处于有效工作状态,不宜作出结论,但该检验报告未记载装载机的制动系统因事故造成的损坏程度,也未进行具体分析,该检验报告结论无充足依据,证明力较小。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涉案车辆的制动系统进行了检视分析,在分析说明中记载:涉案车辆前轮制动加力器及后轮制动加力器制动液壶内制动液缺失;在制动过中,空压机产生的高压空气推动加力器内的活塞运动,由于制动液缺失,使得液压制动管路内无法建立油压,可直接导致装载机制动失效;未发现涉案车辆制动系统管路及各接头部位存在破损、松脱等物证特征;左右后轮制器摩擦片未见异常磨损现象,左前轮制动器摩擦片磨损严重,右前轮制动器摩擦片磨损过度;摩擦片过度磨损,使得制动钳盘与制动盘间隙增大,可导致车辆制动力下降或制动失效;综上所述,发现涉案车辆存在制动液缺失、摩擦片过度磨损的物证特征;制动液缺失和摩擦片过度磨损使得液压管路内无法建立油压及制动钳盘与制动盘间隙增大,导致涉案车辆行驶过程中制动失效。由此可见,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的制动系统进行了详细分析,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该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昌文、王群主张车辆制动系统失效可能是事故发生后造成,但从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可看出,制动失效的原因之一是摩擦片过度磨损,而摩擦片过度磨损不可能是事故造成的,而是车辆长期使用,未进行及时保养、修理和更换造成的;制动失效的另一原因是制动液缺失,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在检查过程中未发现前轮制动加力器至两前轮钳盘式制动器间液压管路存在开裂破损,各接头松脱、渗漏的现象,也未发现后轮制动加力器至右后轮钳盘式制动器间液压管路存在开裂破损现象,说明两前轮和右后轮壶内制动液缺失并非事故造成,而是在事故发生前就存在制动液缺失的情况。综上分析,该院对被告王昌文、王群主张涉案车辆制动系统失效可能是事故发生后造成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存在制动失效的主张予以支持。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本案中,被告王昌文停工离开茶场后,茶场与被告王昌文的劳务合同关系终止。被告王昌文对其装载机享有控制的权利和管理之义务。被告王昌文主张停工之后,温声借用其装载机进行修路,该主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当天被告王昌文与温声归还摩托车后,被告王昌文把装载机交给温声驾驶,温声把皮卡车交给被告王昌文驾驶,两人交换车辆驾驶属于两人相互授权对方驾驶自己的车辆,该行为并不属于帮工行为,故原告请求确认温声与被告王昌文之间形成帮工关系的主张不成立。被告王昌文把制动系统存在缺陷的装载机交给温声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温声明知装载机的制动系统存在缺陷,仍然驾驶装载机上道行驶且未尽到谨慎驾驶之义务,致使发生本案事故,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确定由被告王昌文承担30%的民事责任,温声承担70%的民事责任,温声死亡后,该责任依法由原告承担。被告王群系装载机的共有人,其对装载机有维修、保养等义务,但其未尽到相关责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被告王昌文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杨兴炮把装载机转让给被告王群和王昌文后,被告杨兴炮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四、对赔偿项目和损失数额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该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温声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确定为151300元(7565元/年×20年),原告主张温声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2、丧葬费确定为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被抚养人温全航的抚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确定为60075元(6675元/年×18年÷2人),原告主张抚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4、原告家属处理温声死亡事故的误工费确定为667.5元(27071元/年÷365天×3天×3人),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5466.5元。按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昌文负担79639.95元(265466.5元×30%),被告王群对该款负连带责任;由原告负担185826.55元(265466.5元×70%)。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数额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王昌文赔偿原告温德汉、王玉连、温全航的各项损失共计79639.95元,由被告王群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温德汉、王玉连、温全航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温德汉、王玉连、温全航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受害人温声明知涉案装载机的制动系统存在缺陷;被上诉人王昌文有异议,认为涉案装载机在出租的时候刹车并不存在问题;被上诉人王群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涉案装载机的共有人。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冯某所作的《询问笔录》,2015年5月30日,冯某在铁屎坪(地名)看到涉案装载机停在路边,车主王昌文告诉冯某装载机存在制动失效的问题;2015年6月1日下午,冯某在川岩金竹冲(地名)见到王昌文和温声,两人告诉冯某装载机存在制动失效的问题,不好做工,要开出去维修;一审庭审时冯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与《询问笔录》前后一致,并无矛盾。根据受害人温声的儿子温全航的母亲陈某的《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前,陈某打了个电话给温声,温声在电话中说装载机的刹车不灵,准备开出去修。根据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涉案装载机存在制动失效的问题。以上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装载机的制动系统在案发前就已经存在缺陷,且王昌文、温声对此均是明知的,对上诉人温德汉、王玉连、温全航及被上诉人王昌文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公安机关对杨兴炮所作的《询问笔录》,涉案装载机是王群向其购买的;在一审庭审中,王昌文陈述涉案装载机是以王群的名义向杨兴炮购买的,但是他们两兄弟都有份;王群亦陈述当时买车的时他们两兄弟都出了钱,故一审认定王群为涉案装载机的共有人正确,对被上诉人王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温声通过与被上诉人王昌文互换车辆驾驶的形式,成为涉案装载机的使用人。受害人温声明知装载机的制动系统存在缺陷,驾驶该车辆存在极大的危险,但其过于自信,轻信可以避免,仍驾驶装载机上道路行驶,在未确认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是发生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作为装载机使用人,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上诉人王昌文作为装载机的所有人,把制动系统存在缺陷的装载机交给受害人温声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上诉人王昌文承担30%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温声承担7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温德汉、王玉连、温全航认为受害人温声不知道装载机的制动系统存在缺陷,其没有过错,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上诉人王昌文、王群均辩称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由于王昌文、王群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温德汉、王玉连、温全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7元,由上诉人温德汉、王玉连、温全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丽琪审 判 员 邓行奇代理审判员 卢晓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