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2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苑实业总公司与宋修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苑实业总公司,宋修亮,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街道办事处福里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民初803号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苑实业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6420421-8,住所地蒿泊冢里村。诉讼代表人:张祖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修亮(公民身份号码3706201957********),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苑源(系宋修亮之女),住威海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街道办事处福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人:张祖敏,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亮,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里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苑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新苑实业总公司)与被告宋修亮、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审理需另一案(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657号宋继琛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6年4月26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7年2月22日恢复诉讼。诉讼中,本院追加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街道办事处福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福里社区)为第三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苑源、XX、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苑实业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宋修亮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第三人福里社区居委会辩称,被告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没有关系。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苑实业总公司系第三人福里社区(原冢里村)的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系第三人的居民,自2006年至2015年10月在原告与“威海福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盘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的看护工作,工资每年根据街道办事处的指导意见,按第三人书记的比例在第三人处年底一次性发放,其中2006年工资14000元、2007年工资18000元、2008年工资20000元、2009工资不祥,2010年工资44800元、2011年44800元、2012年的工资48000元、2013年工资45848.94元、2014年工资31900元、2015年工资16100元,2015年工资其中4500元由第三人发放,11600元由原告于2016年2月2日补发;被告社会保险费系被告出资以原告的名义缴纳。2014年福里居民委员会工选举产生新的领导班子,2015年10月第三人决定停止被告的工作。被告于2016年3月份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新苑实业总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953元、加班费79197元。该委做出威经劳人仲案字[2016]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1517.24元。原告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收取被告社会保险费的收款收据、第三人支付被告工资的记账凭证、第三人出具的停止被告工作的证明、被告调取的其社会保险缴纳证明、被告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报告书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以劳动和劳动报酬给付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工资是确定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的因素,同时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被告系第三人的居民,其由第三人指示,到居委会所属的原告处提供劳务,且被告的劳动报酬是第三人发放的;其次,第三人停止了被告的工作,可见,被告接受第三人管理,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953元、加班费7919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毕 兴 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 凤 玲书 记 员 邢亚娜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