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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1111柳晓艳与董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晓艳,董良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111号原告:柳晓艳,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董良勇,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柳晓艳与被告董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良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晓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元,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被告董良勇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3500元,分别是10000元借期三个月,3500元借期一个半月,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董良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8日,董良勇向原告借款135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今借柳晓艳现金叁仟伍佰园(3500元)一个半月归还。”另一张借条“今借柳晓艳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3个月还清。”两张借条下方均有董良勇签名。本院认为,被告董良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柳晓艳与被告董良勇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出借给被告借款13500元,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董良勇尚欠柳晓艳借款本金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借条二份,董良勇于2014年5月8日出具,其中一笔3500元借款约定借期为一个半月,即到期还款日应为2014年6月23日,另一笔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即到期日应为2014年8月8日,原告柳晓艳自认被告董良勇在2014年7、8月份偿还过2000元,因被告董良勇未到庭,本院酌定董良勇还款日为2014年8月31日。因原告3500元借款到期还款日先于10000元借款还款日,故董良勇2014年8月31日还款2000元优先冲抵3500元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柳晓艳提供的借条上并无对利息的约定,无法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被告董良勇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柳晓艳逾期利息,即以3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为39.67元,董良勇偿还的2000元应先冲抵利息39.67元,剩余1960.33元再冲抵借款本金3500元,故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董良勇尚欠原告3500元借款的借款本金1539.67元,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判决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264.82元。另一笔借款1000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8月8日,被告董良勇应自2014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日止利息为1756.67元。故董良勇应偿还原告柳晓艳借款本金11539.67元(1539.67元+10000元)及利息2021.49元(264.82元++1756.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良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晓艳借款本金11539.67元,支付利息2021.49元,合计13561.16元;二、驳回原告柳晓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8元由原告柳晓艳负担255元,被告董良勇负担62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代 苗人民陪审员  关媛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