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海燕、顾家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海燕,顾家林,成都宇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1913号原告: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三段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7091425084法定代表人:曾映红,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男,生于1969年6月11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仁寿县陵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海燕,女,生于1988年3月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顾家林,男,生于1988年7月2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双流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清,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宇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1号中海广场29楼。组织机构代码77452928-2法定代表人:苏华五,总经理。原告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寿农商行)诉被告吴海燕、顾家林、成都宇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宇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李晓明,被告吴海燕、顾家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宇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海燕、顾家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49710.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3.22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成都宇宏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被告吴海燕、顾家林与原告达成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月利率10.17‰,逾期利率按13.221‰计算。同日被告成都宇宏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成都宇宏公司为被告吴海燕、顾家林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本金4549710.76元,利息付至2017年1月23日。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海燕、顾家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宽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期限。被告成都��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吴海燕、顾家林与原告达成了565302201400009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月利率10.17‰,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13.221‰。同日被告成都宇宏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成都宇宏公司为吴海燕、顾家林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900000元,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549710.76元,利息付至2017年1月23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催款通知单、放款通知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人民币4900000元的义务,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549710.76元及2017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成都宇宏公司对被告吴海燕、顾家林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吴海燕、顾家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海燕、顾家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49710.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3.221‰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成都宇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廖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