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954韩年元与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年元,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954号原告:韩年元,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康兵,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建,男,197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原告韩年元与被告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在原先多次催要下,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原告据此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无异议,故该事实应予确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归还所借款项。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注明还款期限,故此款应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经催告不还的,应承担逾期利息,对于催告时间,原告未能明确,故以原告起诉时间作为催告时间,其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年元支付借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按年利率6%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刁永祥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人民陪审员 谷 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胡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