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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14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买卖陕DXXX**油罐车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购车款38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该车购买保险、维护、保养的花费总计6599.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熟人介绍认识,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泾阳县签定了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车牌号为陕DXXX**的油罐车一辆,车价款为38000元,车辆手续有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道路运输证,车辆审验至2017年4月份,加油机合格证(HS1812B),车款一次性付清。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8000元的购车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2017年4月,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到咸阳市车管所审验该车辆,咸阳市车管所向原告告知该车辆根据2015年陕西省财政厅等4部门印发的《关于调整“黄标车”淘汰补贴政策的通知》、《陕西省淘汰注册运营“黄标车”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该车辆属于咸阳市淘汰“黄标车”,对该车辆不予注册。车辆不通过年审,则原告购买该车不能上路运输原油及成品油。此前,原告为该车购买3199.9元的保险,同时给车辆保养、喷漆、维修共花费2000元,车辆年审代理花费1400元,总计6599.9元。后原告找中间人要求退还该车辆并将原告的38000元的购车款,原告花费的保险、维修、等花费6599.9元,总计44599.9元返还给原告,被告拒绝返还。被告向原告出卖该陕DXXX**油罐车时明显知道陕西省的相关政策文件,将国家明令淘汰并且不能注册的“黄标车”出卖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卖车事实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异议。同时认为:1、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依法有效,不应予以撤销。2016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欺诈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未违反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应为有效行为。车辆运输证已过期,可以重新办理。陕DXXX**号车辆为蓝标车。2、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及赔偿为车辆购买保险、维护、保养的各项费用的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在收到被告交付的车辆时,双方已经完全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且原告在收到车辆后也实际进行了运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人介绍与2016年12月12日从被告处购买陕DXXX**号油罐车一辆,双方签有协议书一份:甲方李某某、乙方张某某,甲方自愿把陕DXXX**油罐车转让给乙方,车价38000元,手续有驾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道路运输证(已过期),车辆审验至2017年4月,加油机合格证(HS1812D),款一次付清。由2016年12月12日以前所有与陕DXXX**有关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2016年12月12日以后所有与陕DXXX**有关的事与甲方无关。原、被告双方均已履行了该协议。陕DXXX**号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咸阳秦塬汽车租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已于2016年2月3日经咸阳秦塬汽车租运有限公司登报声明注销营运、行驶等证件。原告为陕DXXX**号车辆购买保险及车船税花费3139.9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从咸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道路运输管理处调取的《咸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文件》一份及报纸公告一份,证明陕DXXX**号车辆已于2016年2月3日经咸阳秦塬汽车租运有限公司登报声明注销营运、行驶等证件。应视为被告知道陕DXXX**号车辆营运、行驶等证件已经被注销。在被告明知营运证已经被注销的情况下隐瞒该事实将车辆卖给原告。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车辆的营运目的。原告请求撤销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基于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的信任为陕DXXX**号车辆购买保险及车船税共计3139.9元。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保险及车船税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陕DXXX**号车辆保养、喷漆、维修及车辆年审的费用,因均未提交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买卖陕DXXX**油罐车的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的购车款38000元;3、被告赔偿该车辆购买保险及车船税花费共计3139.9元。以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陕DXXX**号车辆保养、喷漆、维修及车辆年审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购车协议被撤销,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车辆及相关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买卖陕DXXX**油罐车的协议书;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的购车款人民币38000元;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陕DXXX**油罐车一辆及该车辆驾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道路运输证(已过期);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为该陕DXXX**号车辆购买的保险及车船税花费总计人民币3139.9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5.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黎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封唯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