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代青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青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甫武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35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青建,男,汉族,1994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利辛县。2013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青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青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4日,被告人代青建至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新闸路6号“新洲君濠”酒店8009宿舍,窃得被害人陈某的白色中兴牌手机1部、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均无法鉴定)。2.2017年1月4日,被告人代青建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酷歌KTV六楼被害人郭某2暂住房,撬窗进入,窃得足金黄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5584元)。3.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代青建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酷歌KTV六楼被害人徐某暂住房,爬窗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4.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代青建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酷歌KTV六楼被害人徐某暂住房,爬窗进入,窃得咖啡色零钱包1只(价值无法鉴定),内有现金人民币20余元,后至同一楼层被害人刘某暂住房,爬窗进入,窃得白色零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8元),内有现金人民币70余元。被告人代青建在同一楼层另一暂住房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案发后,涉案90余元现金、白色零钱包已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代青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郭某2、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韩国良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宁波市北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上海老庙黄金银楼收据,北仑区金银加工业收购情况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110报警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青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青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代青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青建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青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代青建退赔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