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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连建房、赵勋清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建房,赵勋清,张好福,刘明亮,曹俊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刑终314号原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建房,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捕前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勋清,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南省淮阳县。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好福,男,1953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淮阳县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中共党员,现住淮阳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不在押。原审被告人刘明亮,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淮阳县供电公司退休职工,现住淮阳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不在押。原审被告人曹俊生,男,1951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淮阳县供销合作社退休职工,中共党员,现住淮阳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6年10月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逮捕。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现不在押。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建房、赵勋清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赵勋清、张好福、刘明亮、曹俊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豫1626刑初114号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连建房注册成立郑州庆博实业有限公司。同年7月份,在未取得工商登记的情况下,成立郑州庆博实业有限公司淮阳分公司并伙同赵勋清,谎称公司效益好,有投资矿产等多项盈利项目,许以高息,通过客户经理张好福、刘明亮、曹俊生,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876.87万元(含租车押金人民币77.47万元)。案发前,已退还本金人民币775.4万元,退还利息人民币254.9464万元,实际骗取人民币846.5236万元(被害人情况详见会计报告)。被告人张好福、刘明亮、曹俊生在连建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通过客户经理的身份,向亲友及其他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获以利差。其中,张好福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599万元,刘明亮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15万元,曹俊生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99.5万元。2013年至2014年9月,被告人赵勋清作为金麟投资有限公司淮阳县办事处业务副总,非法向闫某2、程勉杰(韩某)、庞某等人介绍并吸收存款人民币143万元。截至案发,上述款项均未退还。被告人刘明亮于2016年7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连建房在案发后,退还被害人本金11.3万元。被告人张好福、刘明亮、曹俊生及其家人与经三被告人吸收存款的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关于各被告人主体身份等综合证据如下: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2012)淮刑初字第135号、任职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第二组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证据如下:1.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出具“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淮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证明、郑州庆博实业有限公司租车宣传单、庆博汽车租赁淮阳分公司、庆博租赁广告牌、淮阳经营场所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连建房、张好福人、刘明亮、曹俊生供述;3.证人邱某1证言;4.被害人付某、王某2、夏某1、张某3、梁某、张某4、张某5、魏某、李某4、夏某2、李某5、张某6、徐某4、王某3、连某2、李某6、孙某1、喻某、王某4、张某7、曹某2、黄某、刘某2、俞某、蔡某2、闫某1、赵某1、李某7、宋某、蒋某、刘某3、马某、董某3、刘某4、劳某、曹某3、刘某5、刘某6、石某2、耿某2、刘某7、赵某2、刘某8、赵某3、李某8、邱某2、曹某4、兰某、朱某2、何某、何月海、王某5、孙某2、李某1、董某1的陈述;第三组关于犯罪数额认定的证据如下:现金账册1本、收据9本、借存款合同、银行明细、被害人曹某4的租车收据等书证,证人邱某1证言,会计报告,被告人连建房、赵勋清、张好福、刘明亮、曹俊生供述;第四组关于被告人连建房、赵勋清非法占有故意认定(资金去向)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连建房、张好福、刘明亮、曹俊生供述,郑州庆博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淮阳县房管局证明、新密市房管局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交易明细、“栋梁苑小区认购书”等相关书证,被害人付某、王某2、夏某1、张某3、李某5、连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孟某、茆枝华、常某、耿某1、徐某1、连某1、王某1、石某1证言,会计审计报告等;第五组关于被告人赵勋清与连建房共同犯罪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连建房、赵勋清、张好福、刘明亮、曹俊生供述,会计审计报告证实连建房支付赵勋清95.5万元,证人邱某1、董某1、李某1、徐某2证言等;第六组关于被告人赵勋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证据如下:被告人赵勋清供述及同案被告人梁解放的供述,证人尹某、张某1、袁某、蔡某1、高某、李某2、周某、李某3、曹某1、朱某1、刘某1、杨某、徐某3、张某2等人证言,金麟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宣传单、合同、交易明细及审计报告等书证,被害人闫某2、韩某、庞某陈述;第七组在庭审中辩护人提供的证言二份、视频一份、谅解书八份、协议书八份、借条一份、社区评估报告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淮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建房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赵勋清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总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三、被告人张好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人刘明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五、被告人曹俊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六、追缴被告人连建房集资诈骗犯罪所得835.2236万元,并返还各被害人。被告人连建房上诉称:原判认定其集资诈骗846.523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虚构的260万元应当从数额中扣除;原审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量刑。被告人赵勋清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连建房不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原审认定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在梁解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其本身也是受害人,其行为不应构成犯罪。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连建房上诉称“原判认定其集资诈骗846.523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虚构的260万元应当从数额中扣除”的理由,经查,河南周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报告显示,关于连建房已退还本金、利息及收取的租车押金部分已从其吸收存款中予以扣除,鉴定报告证实连建房非法占有数额为846.5236万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连建房上诉称“原审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量刑”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连建房利用郑州庆博实业有限公司淮阳县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后,并未用于正常生产经营,而是肆意挥霍,随意处置集资款物,致使集资资金不能返还,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勋清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连建房不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原审认定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的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张好福、刘明亮、曹俊生的供述证实在成立淮阳分公司之初,为骗取张好福等人信任,赵勋清帮助连建房谎称其有投资的事实,且实际上是按照260万元抽取的利息,其通过虚假事实获利是客观存在,而证人董某2、邱某1的证言及被害人孙某3、徐某2的陈述证实赵勋清已得到连建房返还的各被害人本金的情况,不还给被害人,说明其主观上对此部分欠款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综上,被告人赵勋清在明知连建房利用张好福等人实施集资诈骗过程中,仍然对其实施帮助,并非法获利,被告人赵勋清与同案犯连建房系共同犯罪,其行为也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勋清上诉称“在梁解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其本身也是受害人,其行为不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赵勋清任淮阳县金麟投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副总,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吸收资金为目的,介绍闫某2、韩某、庞某三人向公司存款,同时将闫某2等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他们吸收资金,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本案中被告人赵勋清与同案犯梁解放系共同犯罪,赵勋清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建房、赵勋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勋清、原审被告人张好福、刘明亮、曹俊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亚敏代理审判员  闫华伟代理审判员  魏尚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清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