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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唐明月与北京富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通州第一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月,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通州第一分公司,北京富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297号原告唐明月,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生,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策,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通州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聚富苑产业园区聚和六街1号-23。负责人王士发,经理。被告北京富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432号1009室。法定代表人于连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增河,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富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唐明月与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通州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强宇一公司”)、北京富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生,被告富鑫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于连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增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强宇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月诉称:陕西强宇一公司承包了富鑫源公司“生态农业产业基地”工程,工程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我在该工地提供劳务,被告未向我支付劳务费,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劳务费,现要求被告给付我劳务费20216元。被告陕西强宇一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被告富鑫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合作开发“生态农业基地”项目,工程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我公司与陕西强宇一公司签订合同,陕西强宇一公司为工程承包方,合同签署人为何兴文,何兴文挂靠陕西强宇公司。原告是与被告陕西强宇一公司签署的劳务合同,原告应该与被告陕西强宇一公司协商劳务费事宜。原告是否提供了劳务,劳务费的具体数额需经我公司核实,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陕西强宇一公司承包富鑫源公司“密云福鑫源生态产业园”工程,工程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原告在该工地提供劳务,劳务费共计20216元。审理中,被告富鑫源公司对原告是否提供了劳务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亦未提供与陕西强宇一公司工程款结算的任何证据。另查明,2016年11月23日原告向北京市密云区X镇人民政府反映X镇X村农业设施连栋温室建设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经X镇政府协调未果,建议原告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欠薪问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用工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富鑫源公司为工程发包方,被告陕西强宇一公司为工程承包方,被告富鑫源公司应当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履行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0216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陕西强宇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通州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唐明月劳务费二万零二百一十六元,并自二零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唐明月支付利息,被告北京富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通州第一分公司、被告北京富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三元(原告缓交),由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通州第一分公司、被告北京富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宏轩人民陪审员  石 玉人民陪审员  唐玉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商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