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财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武汉中村砼制品有限公司、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中村砼制品有限公司,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3财保80号申请人:武汉中村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潘秀荣,总经理。被申请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111号新八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先成。申请人武汉中村砼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354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为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武汉中村砼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如���对被申请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可能使申请人武汉中村砼制品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354万元的财产,具体为: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平安银行武汉分行11×××00、11×××01账号、中信银行王家墩支行73×××61账号、农行武汉操场角支行17016501040004722中的人民币354万元,保全期限为保全实施之日起至一年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武汉中村砼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武汉中村砼制品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吕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