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贾晓朋与姜占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晓朋,姜占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2民初1191号原告:贾晓朋,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辉,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姜占锋,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德,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晓朋诉被告姜占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由审判员王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晓朋的委托代理人贾春辉、被告姜占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20袋燕麦酥及板栗糕等物品予以出售,原告在出售期间,2016年6月30日,叶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燕麦酥及板栗糕已发生霉变,对原告罚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罚款50000元和被扣押的物品6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至罚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因为原告是春辉购物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但春辉购物中心的实际经营人是贾春辉;二、食品出现质量问题受到处罚50000元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在验货时没有一袋是变质发霉的,霉变是因原告方经营场所温度过高造成,三、承诺协议也是在原告的诱骗胁迫下所签;四、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消费者仅起诉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为此,请求法院追加郑州二七区明弘食品商行、长葛市福旺食品有限公司和其委托的郑州市红亮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3日、3月26日在被告购进燕麦酥、板栗酥等食品在叶县××乡春辉生活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春辉购物中心)予以销售,2016年6月29日,叶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春辉购物中心销售有变质食品,该局于次日安排执法人员对春辉购物中心进行检查,发现春辉购物中心货架上的燕麦软心酥及特制板栗糕已发生霉变。该局于2016年6月30日做出(叶)食药监食扣【2016】11-51号决定,将3元/袋的燕麦软心酥及3元/袋的特制板栗糕予以扣押,共计21袋。叶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9日做出(叶)食药监食罚【2016】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叶县××乡春辉购物中心罚款50000元。2、春辉购物中心的经营者是贾晓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叶县昆阳龙源食品商行的经营者是姜占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3、被告姜占锋于2016年7月1日出具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兹有杜杨春辉超市因食品质量问题的罚款费用由叶县龙源食品商行承担姜占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叶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的罚款决定及姜占锋出具的协议均针对春辉购物中心,现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不适格,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晓朋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2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