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项坤、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及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项坤,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6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诉讼代表人:史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清,该单位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项坤,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王玉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德进,吉林帅正律师事务所。第三人: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项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存,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吉县支行)与被告项坤、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第三人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农行永吉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清、吴志强、被告项坤、被告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德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茂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永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冰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0893.0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相应利息计算至实际执行日),本息合计2040893.01元;2.判令被告金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项坤于2016年3月25日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贷款200万元,用于养殖经营。贷款办理后划到天茂公司账户,由天茂公司授托支付。贷款由金诺公司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盖章。借款合同到期日是2017年1月9日,符合合同法构成要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反映,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现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按期收回贷款,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项坤辩称,贷款属实,不同意还款,应由天茂公司与金诺公司还款。因为是他们给我贷的款,当时我是养鸡户,鸡是由天茂公司在我这养的,就是用我的名义贷的款。金诺公司辩称,1.该借款是倒贷产生的;2.借款人是项坤,借款由第三人监管,项坤养鸡出栏后销售给第三人,第三人用销售款归还银行贷款,且第三人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应判决第三人承担还款义务;3.银行没有履行对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的监管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有关当事人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担保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农行永吉支行提交的:1.项坤养鸡场影像资料、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3.借款凭证1份、4.担保函1份、5.个人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1份、6.种鸡保价养殖合作协议1份、7.欠息计算表1份。上述证据,金诺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自认其为担保属实,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农行永吉县支行与刘冰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金诺公司提交的承诺书1份,证明天茂应承担还款责任。农行永吉县支行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项坤作为借款申请人,金诺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向农行永吉支行递交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额度为200万元。2016年2月1日,金诺公司为农行永吉支行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对项坤的2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2月28日,项坤为农行永吉支行出具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农行永吉支行将贷款发放至天茂公司的账户,并承诺该行为视为向其本人发放了贷款。2016年3月25日,农行永吉支行与项坤、金诺公司共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项坤向农行永吉支行贷款200万元用于养殖业,期限为12个月,借款执行利率5.87250%,逾期利率8.80875%。金诺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25日,农行永吉支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项坤未履行还款义务,金诺公司亦未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农行永吉县支行与项坤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农行永吉县支行向项坤支付了借款,项坤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农行永吉支行要求项坤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040893.01元及2017年3月20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诺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农行永吉支行出具担保函,并在农行永吉支行与项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在项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其作为保证人应向农行永吉支行承担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务连带保证责任。农行永吉支行要求金诺公司对项坤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诺公司辩称该贷款是倒贷产生的,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天茂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经查,天茂公司与农行永吉县支行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农行永吉县支行没有履行对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的监管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该抗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金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项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0893.01元,本息合计2040893.0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80875%计算);二、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项坤、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7.00元,由项坤、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实成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任海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