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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建五局深圳实业公司、深圳市岗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建五局深圳实业公司,深圳市岗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庄松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8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五局深圳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与中心路交汇处深圳湾1号T1写字楼5楼。法定代表人:周永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经济特区实验外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皇岗中路高科利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陈喜书,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岗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岗厦村委大楼二楼。法定代表人:文晓阳,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路322号文蔚大厦二楼A2室。法定代表人:邹东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莲,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楠,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庄松奎,男,194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再审申请人中建五局深圳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经济特区实验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实验外贸公司)、深圳市岗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岗厦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信公司)、庄松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建五局深圳公司申请再审���求,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中建五局深圳公司的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实验外贸公司、岗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甲供材料款中1375466.9元应当包括在甲供材料总额之中。深圳市金厦房地产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第2条明确表示,甲供钢材总价为6998762.2元,其中甲供材料有价值1375466.9元属于卖建材。在此,鉴定机构使用的符号为“分号”,表示与“其中”的表述是并列的,即“其中”所述的内容已包含在“分号”所述之内容,具有重叠之明确表示。二审法院曲解了上述含义,在既没有超出1797.04吨数量供应钢材的证据,又没有鉴定机构对该含义合法有效的书面解释时,认定1375466.9元的钢材款在甲供材料总额之外,显然错误。二、有关以楼抵款的事实存在重复扣除工程款220万元的情形。中建五局深圳公司与实验外贸公司于1998年7月1日签订的《文山大厦楼宇认购书》证明,实验外贸公司已将中建五局深圳公司的购房款220万元作为应付的工程进度款予以扣除。本案诉讼中,在将十五楼以楼抵款的计算中(该楼计价为5217544元),理应先扣除上述协议已抵扣为工程款的220万元,而不是按照楼价全额5217544元进行扣除,否则属于重复扣除。三、有关中建五局深圳公司自购水泥部分不予认定错误。金厦公司作出的审价是根据定额计算出水泥钢筋之总数量,从而计算出案涉工程所使用的整体钢筋水泥总价,扣除了甲供材料款后之差额1451761.68元即为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垫付的材料款,该部分垫付款系在金厦公司对整个案涉工程确定的造价之外的费用,不包括在中建五局深圳公司的工程价款之中,二审判决认定垫付的材料款已包含在工程造价之中错误。四、二审判决���支持中建五局深圳公司主张的工程配套费错误。早在2004年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就本案提起上诉程序中已经明确了这一主张,足以表明对此的诉求。五、案涉工程款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欠付的事实存在,则应当依照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判令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仅支付利息未追究违约责任错误。志信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案涉工程甲供材料为6998762.2元,另有1375466.9元的钢筋被用到另一工地,并未计入本案工程造价内。金厦公司编制鉴定报告明确载明甲供材料为6998762.2元,没有包含1375466.9元材料款,不存在歧义。从金厦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所附的《甲供材料汇总》也可以看出,钢筋数量是1797.04吨,与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提供的《志信公司直接调拨给文蔚大厦工地材料汇总表》以及所附的送货单���收料单所记载的数量是吻合的,即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共合计1797.04吨,而第四批489.49吨、价值1375466.9元的钢筋运到了另一工地,没有计入甲供材料。实际上该部分款项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已经作为已付款计算。二、有关以楼抵款的事实已经为(2007)深中法民五中字第1025号生效判决确认,中建五局深圳公司主张多计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三、中建五局深圳公司主张的自购水泥费用因工程造价已包含了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价值,故该投入已经包含在相关工程造价之内,不应另行计算。四、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配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五、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在2001年8月9日的诉状中提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002年8月24日又变更为支付延期利息,二审法院在判决支付工程款外还从2001年11月1日起计付利息,并无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中建五局深圳公司不服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中建五局深圳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该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关于甲供材料款1375466.9元是否计入甲供材料总额的问题。金厦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第一页明确记载甲供材料费用的鉴定结论为6998762.2元,该结论明确具体,没有歧义。报告的第2条内容为:“甲供钢筋水泥费用部分,按法院转来的证据计算出的工程量后,材料价格按深圳市定额站颁布的材料价格执行,其总价为6998762.2元;其中甲供材料有价值1375466.9元的钢筋的数量是准确的,我公司认为这批建材被用到另一工程,属于被告卖建材,是贸易关系,超出本工程造价鉴定范围。”可见,报告已清楚表明价值1375466.9元的钢筋不属于本工程造价���定范围,也不包括在6998762.2元范围中。结合上下文的意思,第2条有关“其中甲供材料有价值1375466.9元的钢筋的数量是准确的”的表述应当理解为该部分钢筋数量本身的价值是可以明确的。鉴于“其中”之前用分号断开,表明前后两句话是并列关系,故“其中”之后的内容并没有涵盖在前面的“其总价为6998762.2元”中,且该条的最后也指出该部分系“超出本工程造价鉴定范围”,则当然不可能包括在前述的6998762.2元总价范围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的甲供材料总额为6998762.2元并无不当。关于以楼抵款是否存在重复多计220万元的问题。本案一审期间,志信公司主张以文蔚大厦十五楼面积869.5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作价6000元,折抵工程款5217540元,中建五局深圳公司予以认可,二审法院亦予以确认。现中建五局深圳公司主张文蔚大厦十五楼在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收到的14455466.9元工程进度款中已经折抵过220万元,故文蔚大厦十五楼存在重复抵款的问题。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即(2001)深中法一经初字第472号案中提交了《中建五局深圳实业公司收文山大厦工程款情况表》。该表所列“已收工程款总计为16435466.9元”中未见有以文蔚大厦十五楼折抵进度款220万元的内容,第三点有关折抵工程款的房产亦为“大厦19层房产”,即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曾经的自认中也不涉及文蔚大厦十五楼已经折抵工程款220万元的情形。此外,就中建五局深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身而言,该公司主张收到的14455466.9元工程进度款组成为现金给付1075万元,以489.49吨钢筋抵款1375466.9元,合计金额12125466.9元,其中的差额部分即为基于《文山大厦楼宇认购书》中确认的文蔚大厦十五楼折抵220万元工程进度款。经查,中建五局深圳公司主张的以上数额��减后,差额实际为233万元,并非220万元,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对差额233万元为何与其主张的已折抵数额为220万元存在明显差异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主张以楼抵款存在重复扣减不予支持。关于中建五局深圳公司主张自购水泥费用的认定问题。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金厦公司均为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主体,分别就案涉工程出具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依照以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二审法院确定本案的工程造价为含甲供材料的土建工程及给排水工程的造价20726377.01元+桩基础工程造价7841914元+电气工程的造价1421740.69元=29990031.01元正确,因该造价结论中已包括了工程所用的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价值,中建五局深圳公司的自购水泥款费用理应包括在工程造价范围内,二审法院认为不应再另行计算亦无不妥。关于配套费的认定问题。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出有关配套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存在遗漏审理配套费的事实。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在本案中同时提出了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由于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没有配合案涉工程的验收和取得相关备案证明,存在违约行为,二审判决对其提出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二审法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1年11月1日开始计至实际支付日止计算本案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中建五局深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建五局深圳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宏宇审 判 员 奚向阳审 判 员 曹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谢素恒书 记 员 赖建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