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6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赵某与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6303号原告:赵某,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某,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户。原告赵某与被告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项某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项某向我借款20000元,定于2016年8月3日还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为我出具了借条一枚。2016年11月3日被告向我结算了自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项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3日,被告项某向原告赵某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个月,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2016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结算了自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始终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项某欠款属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的诉讼请求,符合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已经结算的利息给予扣除保护。被告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阿力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金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