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行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曾志祥、佛山市南海区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志祥,佛山市南海区教育局,佛山市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6行终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志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教育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三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苑发,局长。委托代理人钟福清,该局科员。委托代理人陈泰潜,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教育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商学兵,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少婷,佛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曾志祥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南海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被上诉人佛山市教育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12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9日,曾志祥向南海教育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曾志祥签收南教人辞[2010]第0055号《辞职证明书》原件的材料。南海教育局收到曾志祥的申请后,经调查,于同年7月29日作出(2016)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指曾志祥)并没有签收南教人辞[2010]第0055号《辞职证明书》,因此你申请公开的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南海教育局当日将上述告知书邮寄送达给曾志祥。曾志祥不服,于2016年9月28日向佛山市教育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佛府行复〔2016〕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海教育局作出的(2016)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曾志祥向南海教育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包括何人何时何地以何方式将南教人辞[2010]第0055号《辞职证明书》原件送达给曾志祥。该局于同年8月22日作出《关于曾志祥申请区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告知关于申请公开《辞职证明书》寄送事项和相关审批材料,在曾志祥所投诉的与南海区九江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南海区九江镇人民政府的人事纠纷问题,该纠纷已经南海法院立案审理并达成调解协议,且已执行完毕,双方人事争议问题已经解决。曾志祥对《关于曾志祥申请区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不服,向南海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南海教育局按照曾志祥要求的内容公开《佛山市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的办法》这份文件;2.本案诉讼费由南海教育局承担。曾志祥在该案的《起诉状》中称,“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收到EMS单号1024600360007的邮件,其中有:《辞职证明书》南教人辞[2010]第0055号。对于该《辞职证明书》,原告到提交本申诉材料时止,一直未看到原件。该《辞职证明书》复印件,是2013年原告被逼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公权力机关佛山市教育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被逼起诉到禅城区法院后,才首次看到。”2014年11月3日,南海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2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曾志祥的诉讼请求。曾志祥又上诉至佛山中院。佛山中院作出(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制定该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因此,保障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最主要的立法目的。本案中,曾志祥向南海教育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曾志祥签收南教人辞[2010]第0055号《辞职证明书》原件的材料。但从南海法院审理的(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214号案曾志祥提交的起诉状中“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收到EMS单号1024600360007的邮件,其中有:《辞职证明书》南教人辞[2010]第0055号。对于该《辞职证明书》,原告到提交本申诉材料时止,一直未看到原件,该《辞职证明书》复印件,是2013年原告被逼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公权力机关佛山市教育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被逼起诉到禅城区法院后,才首次看到”的内容可知,曾志祥实际并未签收过南教人辞[2010]第0055号《辞职证明书》,因此,南海教育局作出(2016)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曾志祥因其没有签收南教人辞[2010]第0055号《辞职证明书》,故曾志祥申请公开的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曾志祥在明知其本人没有签收南教人辞[2010]第0055号《辞职证明书》的情况下,仍向南海教育局申请公开该《辞职证明书》,在收取(2016)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相继提起行政复议及本案诉讼,由此可见,曾志祥申请南海教育局公开其签收南教人辞[2010]第0055号《辞职证明书》原件材料的目的并非为了获取该信息,其行为属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诉权的滥用,在客观上并不具有信息公开诉讼应该保护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曾志祥的诉讼行为已经背离了要求救济受侵害的合法权益这一诉讼本旨,不具有正当性。综上,对曾志祥就南海教育局的被诉告知书及佛山市教育局的复议决定而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依法应予从程序上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曾志祥的起诉。上诉人曾志祥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公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在没有公开审理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作出一审裁定。二、不论是被上诉人南海教育局的多次供述,还是被上诉人佛山市教育局的多次供述,还是人民法院多个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充分说明:(2010)南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均不得就之间的人事争议问题再向对方追究任何责任。学校已为曾志祥办理了辞职手续,学校已将曾志祥的人事档案转至南海区人才交流中心托管。所以,学校、南海教育局均保存有曾志祥本人签收南教人辞[2010]第0055号《辞职证明书》的材料。三、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裁定;2.撤销佛山市教育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3.撤销南海教育局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判令南海教育局重新作出答复。被上诉人南海教育局和佛山市教育局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设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实现人民群众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本案中,根据南海教育局于一审时提交的业已生效的(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214号《行政判决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中载明,曾志祥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收到EMS单号1024600360007的邮件,其中有:《辞职证明书》南教人辞[2010]第0055号。对于该《辞职证明书》,原告到提交本申诉材料时止,一直未看到原件,该《辞职证明书》复印件,是2013年原告被逼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公权力机关佛山市教育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被逼起诉到禅城区法院后,才首次看到。”即曾志祥自认没有签收过南教人辞[2010]第0055号《辞职证明书》的原件,南海教育局、佛山市教育局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可以确定“曾志祥没有签收该《辞职证明书》原件”这一事实。曾志祥在明知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况下,仍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可以反映其申请目的并非是为了保障公民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因此,曾志祥申请公开上述信息,已经背离了前述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设立的原意,不具备权利行使的正当性,该行为属于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利的行为,不具有通过行政诉讼予以保护的法的利益。南海教育局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曾志祥因其并没有签收南教人辞[2010]第0055号《辞职证明书》,故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该答复对曾志祥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曾志祥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曾志祥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没有公开审理即审结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一审法院经过阅卷审查,认为可以认定曾志祥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曾志祥的这一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裁定驳回曾志祥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曾志祥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咏章审 判 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温颖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静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