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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刘XX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刑初55号公诉机关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市,住XX省XX市XX县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10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平出庭支持公诉,李改平担任记录,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8时03分许,被告人刘XX驾驶豫A1Q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呼北高速临离段(离石到临县方向)254Km+488m处时,与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郝XX发生碰撞,导致郝XX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刘XX驾驶豫A1Q6**号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十七大队认定:刘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X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1月10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予以调解,被告人刘XX得到受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证表等书证;2、证人郝福平、李子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刘XX供述与辩解;4、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尸检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侦查中,被告人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与受害人就民事部分予以调解,并得到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说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属过失犯罪,再无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宽处罚,宣告缓刑。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刘XX的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社区意见等进行调查了解,根据该办公室的复函,被告人刘XX平时表现良好,适用社区矫正。据此,根据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果,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贾云峰审 判 员  樊连照人民陪审员  白王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一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