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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玲先与祁有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先,祁有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772号原告:王玲先,女,1954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高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岐山,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有德,男,1959年6���17日生,汉族,农民,住高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住所地高平市育红街**号。负责人:董乐峰,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萍,女,1985年4月16日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职工,住晋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男,1988年11月21日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职工,住晋城市。原告王玲先诉被告祁有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平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岐山、被告祁有德、被告高���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萍、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20560.78元及继续治疗费;2、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20分许,被告祁有德驾驶雪佛兰牌晋E*****小型轿车沿高平市丹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平市丹河路人寿保险公司附近路段,撞到同向行驶由巩雨驾驶的电动车(后乘坐原告王玲先),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入住高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肠部损伤、左侧第2肋骨折、肠部软组织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高平市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原告认为,被告���撞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被告祁有德辩称,被告未撞原告,如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则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高平人保财险辩称,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无法确定被告是事故的责任方,待查明事实后,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玲先提供有:1、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三张,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碰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事故证明及照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建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并进行治疗的情况。经庭审质证,两被告以病历授权委托书一页中出现“因病住院”涂改为“车祸”为由不予认可,因该病历系高平市人民医院出具,病案首页明确载明“外部原因车祸”字样,且病历具有完整性,应当以整体病历所反映的事实为准,故两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医疗单据4支及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高平市平安堂药店的发票不予认可,对高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花费无异议,因高平市平安堂药店的发票未能显示药物明细,故对平安堂药店发票不予采信,对原告在高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花费及检查费用7303.78元予以确认。4、高平市东城街街道办事处店上村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年收入情况。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因该误工证明仅盖有店上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无出具证明的人员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超过60周岁为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且法律亦未明确规定,鉴于原告职业为农民,其请求的110元误工费标准低于上一年度的农民日平均收入,故本院予以确认;误工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5、晋城市华卓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巩艳误工时间及月工资情况。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明仅有公司印章,无出具证明的人员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鉴于原告伤情,住院确需看护,故护理费以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日��工资99.5元的标准计,护理天数按实际住院28天计。6、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680元。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为巩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本院依职权调取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巩雨、祁有德、庞玉江、冯潇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巩雨的笔录证明被告祁有德与其发生碰撞,祁有德、庞玉江、冯潇的笔录证明原告倒在被告祁有德车上、双方未发生碰撞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巩雨的笔录予以认可、对其余三人的笔录不认可,被告祁有德对巩雨的笔录不认可、对其余三人的笔录予以认可。上述四人的笔录,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各自认可的笔录进行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2017年2月15日20分许,被告祁有德驾驶雪佛兰牌晋E*****小型轿车沿高平市丹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平市丹河路人寿保险公司附近路段,与同向行驶由巩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王玲先)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该证明均无异议。同年2月21日,原告入住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肠部损伤、左侧第2肋骨折、肠部软组织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同年3月20日出院,住院28天。事故发生时,原告王玲先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系巩雨所有。经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30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28天,计14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共28天,计840元;误工费:每天110元,共28天,计3080元;护理费:每天99.5元,共28天,计2786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住院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609.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载明:巩雨的电动自行车(乘坐王玲先)与被告祁有德驾驶的雪佛兰轿车发生碰撞。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证明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基于该证明和事实,原告王玲先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成���人驾驶自行车可以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儿童。事故发生时,原告王玲先乘坐巩雨的电动自行车,违反上述第十九条的规定,存在明显的过错,故违规载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由巩雨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被告祁有德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因被告祁有德在被告高平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且被告高平人保财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高平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用,因未形成事实,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车损,因车辆所有人为巩雨,原告非适格主体,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玲先医疗费730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3080元、护理费2786元、交通费200。二、驳回原告王玲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原告王玲先负担126元,由被告祁有德负担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