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执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唐建华、时建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唐建华,时建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266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838132488K。负责人孙国强,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唐建华,男,汉族,1962年2月15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时建芬,女,汉族,1964年4月23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1020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次强制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即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撤销执行申请,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字第102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 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卫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