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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执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城区鑫田汽车配件店、刘军洪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清远市清城区鑫田汽车配件店,刘军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802执237号申请执行人:清远市清城区鑫田汽车配件店,经营场所:清远市清城区桥北路***号。经营者:宋世鸿,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被执行人:刘军洪,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清远市清城区鑫田汽车配件店与被执行人刘军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6)粤1802民初45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的确定,被执行人刘军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远市清城区鑫田汽车配件店支付货款335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8日为469元,后息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本院向银行、房管、车管、国土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位于清远市××区太平镇××号的住址执行,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802执23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伟光审判员  招跃温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广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