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8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毕志炳与广州市花都区成人教育培训中心劳动争议2017民终862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志炳,广州市花都区成人教育培训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志炳,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聂伟新,广东格方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莹莹,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成人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邓守毅,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院锋,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志炳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成人教育培训中心(下称“花都区成教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9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志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花都区成教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9534.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花都区成教中心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花都区成教中心已经召开工会委员会扩大会议讨论临聘人员解聘���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花都区成教中心发出解聘通知前并未召开工会委员会扩大会议,案涉会议纪要是该中心于仲裁庭审后伪造的。花都区成教中心在仲裁期间未提交该证据,同时对仲裁员关于是否与工会协商的询问不作明确回应,与常理不符。该会议纪要无出席人员签名,且出席人员中没有遭到解聘的员工。花都区成教中心未举证证实此次会议召开是否合法有效,是否符合工会章程。2.一审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花都区成教中心不存在违法解除错误。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实本案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即用人单位应当就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在解聘程序上应当与劳动者协商。本案单位并未就广州市花都区经济贸易职业技术学校导致双方劳动关系不能继续履行提供相关证据。且据了解该学校仍然对外招生。花都区成教中心虽然提前一个月发出解聘通知,但事前未与劳动者协商。劳动者提交了集体书面意见,但单位未给予任何回复,解聘程序不合法。因此,花都区成教中心构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花都区成教中心答辩称:不同意毕志炳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毕志炳于2008年2月入职花都区成教中心处工作,从事网络管理工作,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花都区成教中心有为毕志炳购买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代扣代缴毕志炳个人部分的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2016年6月23日,花都区成教中心发放解聘通知,主要内容为:我区决定对中等职业教育布局进行调整,撤销花都区经济贸易职业技���学校的牌子,根据上级的安排,我校决定于2016年7月31日与您解除聘用关系……如有异议,在收到通知后的3天内到部门主管或分管校领导处反映意见。2016年7月5日,花都区成教中心发放离职证明,证明单位于2016年7月与毕志炳解除劳动合同,毕志炳于2016年7月31日离职。毕志炳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每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工资组成主要包括工资、节假日补贴、课酬及学期奖。毕志炳主张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109.18元,对此提供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花都区成教中心抗辩称毕志炳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762.17元,第二次辩称毕志炳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624.52元,对此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收入及补偿金计算表;2、工资、节假日补贴、课酬、学期奖发放表;3、建设银行代���代付汇总清单。经核对毕志炳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花都区成教中心提供的建设银行代收代付汇总清单,花都区成教中心未将差旅补助、社区课酬、成高补助纳入毕志炳的工资收入计算。经核算毕志炳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678.51元。毕志炳主张花都区成教中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提供了解聘通知和离职证明予以证明。花都区成教中心抗辩称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提供了中等职业教育布局调整工作会议纪要、广州市花都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情况说明书及会议纪要予以证明。毕志炳等9人因经济赔偿金、学期奖纠纷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证明。毕志炳遂起诉至该院成讼。另查明,花都区成教中心挂广州市花都区广播电视大学、广州市花都区经济贸易职业技术学校和广州市花都区社区学院牌子,是广州市花都区教育局管理的正处级事业单位。一审法院认为:毕志炳、花都区成教中心之间自2008年2月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关于花都区成教中心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及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因花都区中职布局调整而撤销广州市花都区经济贸易职业技术学校牌子,停止对外招生,导致大量富余教职工,致使毕志炳、花都区成教中心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花都区成教中心已召开工会委员会扩大会议讨论临聘人员解聘方案,并已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毕志炳,给予毕志炳反映个人意见的时间。该院认为,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花都区成教中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花都区成教中心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花都区成教中心应依法向毕志炳支付经济补偿金4678.51元×8.5个月=39767.33元。关于2015-2016年第二学年度学期奖的问题,花都区成教中心提供的学期奖发放方案不能证明花都区成教中心未向毕志炳发放该学年度学期奖的原因,也未能举证证明毕志炳因在该学年度考核评定不合格或表现不良而不予发放学期奖,花都区成教中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毕志炳主张学期奖4000元,提供了过往发放学期奖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13日如下判决:一、花都区成教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毕志炳支付经济补偿金39478.33元。二、花都区成教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毕志炳支付学期奖4000元。三、驳回毕志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花都区成教中心���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审理期间,毕志炳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毕志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毕志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黄小迪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琳沈豪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