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24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光明诉被告白世和、烟正花、烟东学、白娟、白文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明,白世和,烟正花,烟东学,白娟,白文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596号原告:李光明,男,汉族,陕西省安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莲,女,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被告:白世和,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被告:烟正花,女,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被告:烟东学,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被告:白娟,女,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被告:白文媛,女,汉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原告李光明与被告白世和、烟正花、烟东学、白娟、白文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世和、烟正花、烟东学、白娟、白文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白世和、烟正花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约定月利率为0.02元的利息,被告烟东学、白娟,白文媛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贷款本金7万元,并出具了借款条据,贷款人为白世和、烟正花,担保人为烟东学、白娟、白文媛,从被告白世和、烟正花贷款之后,被告本利未付,为了依法保护原告合法债权,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做出判决。被告白世和、烟正花、烟东学、白娟、白文媛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7日,被告白世和、烟正花共同向原告李光明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烟东学、白娟、白文媛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白世和、烟正花将2012年9月27日之前的利息付清,并在2014年前支付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约定利率未超过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付息。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被告白世和、烟正花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烟东学、白娟、白文媛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烟东学、白娟、白文媛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世和、烟正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光明借款本金7万元,并承担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20‰的利息(已付利息20000元);二、被告烟东学、白娟、白文媛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白世和、烟正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