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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行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成引娥与新绛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引娥,新绛县人民政府,新绛县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行终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引娥,女,195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新绛县。委托代理人张娟,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绛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解芳,县长。委托代理人马民生,新绛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海东,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新绛县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翠萍,董事长。上诉人成引娥因诉新绛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新绛县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行初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引娥的委托代理人张娟,被上诉人新绛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民生、杨��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天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以晋政地字[2015]197号关于新绛县二○一四年第四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新绛县将集体农用地2.622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手续,同时征收集体建设用地3.3509公顷。建设用地涉及龙兴镇等2个镇、南关村等4个村土地。第三人天鸿公司申请登记的土地地块位于被批准征用土地范围内。新绛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天鸿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于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并就成交确认书及协议书予以公证。新绛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人向被告新绛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第三人核发新国用(2016)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成引娥系新绛县南关村第六居民组居民,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登记的土地上包含其承包土地,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告新绛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天鸿公司进行土地登记的地块已经被征收,土地的性质已经从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被告将案涉土地出让给第三人并为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与原告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成引娥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依据《最高��民法院关于执行成引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告作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新国用(2016)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部分土地的承包权人,属被告作出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诉权。原告为了保护其作为集体成员对家庭承包土地的承包权能够依法收回,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颁发新国用(2016)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无视被告与第三人通过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早在涉案土地挂牌交易前的2015年6月即开挖建设,且被告在明知涉案土地承包权人屡次上访、告状的前提下,执意违反《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将涉案土地登记于第三人名下,明显违法。���上,原告成引娥作为被告辖区内南关村第六组成员,依法享有涉案土地中部分土地的承包权,一审法院仅依据违法的土地征收行为,无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五条、《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新绛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查明涉案的土地已于1991年被新绛县开发区南关村第六居民组收回,成引娥不是涉案土地的承包权人。二、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进行登记时,土地征收程序已完结,土地所有权也从集体转归国有,与征收之前的集体或其他使用权人(包括承包经营权人)已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成引娥与本案土地登记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三、被上诉人的土地登记行为没有违反《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本案属于土地行政登记纠纷,土地的征收、出让及相应程序均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综上所述,成引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新绛县人民政府给天鸿公司核发新国用(2016)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以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包含其承包地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在登记之前,已经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了征收手续,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已经不享有承包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振华审判员  刘晓芬审判员  李克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穆五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