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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朔州市中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市中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翟红,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啸天,北京徳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中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马邑北路第三小区。法定代表人:杜清亮,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守龙,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朔州市中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鲁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3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煤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啸天,被上诉人朔州市中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实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煤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报关停阳煤泰安公司矿井是响应国家、政府去产能的政策。被上诉人投资建设洗煤厂是其自身投资的行为,而阳煤泰安只是洗煤公司的客户之一,洗煤公司的股东和阳煤泰安的股东出现重合,但法律关系是独立的,不能因阳煤泰安关停遭受的投资风险损失转嫁到上诉人。2.原判决以”洗煤公司总造价减去洗煤公司清算价值”计算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阳煤集团与洗煤公司不存在侵权关系,即使存在也不适用原审计算损失的方法,数年后以洗煤厂最初的投资作为侵权损失的计算依据毫无道理,在关停阳煤泰安后洗煤厂只是失去主要的洗煤资源,不能作为洗煤公司必须破产清算的依据,其仍有使用和利用价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泰实业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中泰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煤集团公司赔偿中泰实业公司洗煤厂投资款20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泰实业公司与安鑫商贸公司于2001年1月共同投资成立平朔泰安公司,其中安鑫商贸公司占股60%,中泰实业公司占股40%,在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进行煤矿生产。阳煤集团公司与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共同投资成立阳煤华能公司,其中阳煤集团公司占股51%,华能国际电力公司占股49%,2008年,按照资源整合政策的要求,阳煤华能公司对平朔泰安公司70%股份进行了收购。2008年6月28日,阳煤集团公司、平朔泰安公司因股权收购需要委托山西大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平朔泰安公司在2008年8月31日剥离相关债权债务后的净资产(不包括采矿权及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2008年9月16日,山西大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晋大地资评报字(2008)第037号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拟收购山西平朔泰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80%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净资产评估值为30093.05万元(股东全部权益价值)。2008年11月10日,阳煤华能公司、中泰实业公司、安鑫商贸公司签订《合作重组山西平朔泰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安鑫商贸公司转让42%的股权给阳煤华能公司,本身保留18%的股权;中泰实业公司转让28%的股权给阳煤华能公司,本身保留12%的股权。新公司成立后,仍沿用平朔泰安公司的名称,三方于2008年12月9日制定了《山西平朔泰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11年3月9日、4月22日,中泰实业公司、安鑫商贸公司、平朔泰安公司监事长安满书面通知阳煤华能公司、平朔泰安公司,称其剥夺另外两股东的知情权和经营权,要求其停产整顿,召开董事会解决问题,并委托朔州市明达公证处送达。2010年5月4日,平朔泰安公司的名称经山西省工商局预核准变更为山西朔州平鲁区阳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预核准名称尚未正式使用,期间仍沿用平朔泰安公司名称,2013年10月23日,正式取得山西省工商局颁发的名称为”山西朔州平鲁区阳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014年4月3日,阳煤华能公司、安鑫商贸公司、中泰实业公司订立了新的公司章程。新公司成立后,平朔泰安公司(沿用)设计建设洗煤厂,项目概算6068万元,2012年期间,因平朔泰安公司(沿用)难以提供洗煤厂建设资金,向上级主管单位晋北公司请示停建缓建洗煤厂,2012年下半年,由于煤炭市场不好,公司煤质较差,原煤积压,平朔泰安公司(沿用)与两股东即中泰实业公司、安鑫商贸公司商议,建议由两股东即中泰实业公司、安鑫商贸公司出资建设洗煤厂。2012年7月10日,两股东公司签订关于代建洗煤厂的投资协议,安鑫商贸公司占股60%,中泰实业公司占股40%,建设了洗煤厂,于2013年1月31日取得洗煤厂经营资格证,并办理了名称为朔州市泰安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2016年2月1日,国务院出台《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在此情形下,阳煤集团公司将阳煤泰安公司以其资源枯竭、经营亏损严重、投资回报无望等因素,于2016年2月15日、4月7日、4月15日上报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列为关闭退出煤矿。2016年7月1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2016)100号文件将阳煤泰安公司列入2016年山西省化解煤炭过剩产能任务分解表,2016年10月25日18时到10月26日18时,在省煤炭厅和阳煤集团公司现场监督下,阳煤泰安公司具体实施,对矿井实施了永久性封闭。期间,1.2016年7月21日,阳煤泰安公司出台《山西朔州平鲁区阳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关于关闭矿井的实施方案》。2.阳煤集团公司将阳煤泰安公司上报列为关闭退出煤矿之前,阳煤泰安公司未召开股东会,2016年7月24日,阳煤泰安公司出台”关于泰安公司矿井关闭的议案”,提交股东会决议,阳煤华能公司未表态,中泰实业公司、安鑫商贸公司表态不同意。3.阳煤集团公司与山西省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领导小组、朔州市人民政府签定《山西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2016年度目标责任书》,阳煤集团公司承担阳煤泰安公司化解煤炭过剩产能工作的主体责任,并负责落实本企业煤矿关闭退出工作。4.2016年9月22日,朔州市平鲁区区长办公会议,专题研究解决阳煤泰安公司相关问题,其中对阳煤泰安公司未召开董事会、股东会,擅自上报省政府关闭矿井的合法性问题,阳煤泰安公司股东可向法院提起诉讼。5.2016年10月19日,朔州市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部署煤炭去产能和关闭阳煤泰安公司的事宜,其中对解决关闭矿井的涉法涉诉问题,地企双方共同推动导入司法程序予以解决。6.2016年10月21日,在阳煤泰安公司关闭过程中,阳煤集团公司召集天誉公司(阳煤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中泰实业公司、安鑫商贸公司、阳煤泰安公司对股东所提问题协调处理,其中涉及洗煤厂问题,建议走诉讼程序解决。另查明,1.《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其中有序退出过剩产能的四种情况:a.安全方面: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条件极其复杂、具有强冲击地压等灾害隐患严重,且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煤矿;开采深度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煤矿;达不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的煤矿。b.质量和环保方面:产品质量达不到《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的煤矿。开采范围与依法划定、需特别保护的相关环境敏感区重叠的煤矿。c.技术和资源规模方面:非机械化开采的煤矿;晋、蒙、陕、宁等4个地区产能小于60万吨/年;开采技术和装备列入《煤炭生产技术与装备政策导向(2014年版)》限制目录且无法实施技术改造的煤矿;与大型煤矿井田平面投影重叠的煤矿。d.其他方面:长期亏损、资不抵债的煤矿;长期停产、停建的煤矿;资源枯竭、资源赋存条件差的煤矿;不承担社会责任、长期欠缴税款和社会保障费用的煤矿;其他自愿退出的煤矿。2.2016年11月17日阳煤泰安公司出具证明:a.朔州市平鲁区阳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是由原平朔泰安煤业有限公司、原井胜煤矿、原东应寺煤矿重组整合而成,井田面积6.6826km2,矿井剩余保有储量9243.0万吨,矿井服务年限36年(2010年投产,2015年停产),剩余服务年限30年,不属于资源枯竭矿井。b.截止2016年7月该矿总资产12.01亿元,总负债11.36亿元,总资产大于总负债,不属于资不抵债的煤矿。该煤矿2013年建成,并通过各项验收,2015年实现盈利,不属于长期亏损的煤矿。c.关闭该煤矿不符合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务院[2016]7号文件)的政策精神。3.2015年12月阳煤泰安公司的利润分配表,显示2015年盈利67768.50元。4.2017年2月23日,山西岩玉地质勘测有限公司出具《山西省平鲁区山西朔州平鲁区阳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2016年度矿山储量年报》(2017)009号审查意见书,显示,年初保有资源储量92430kt,年末保有资源储量92361kt。中泰实业公司和安鑫商贸公司因阳煤泰安公司的关闭,致泰安洗煤厂报废,投资损失,经多次协调无果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诉讼中,经中泰实业公司申请,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中心委托山西中兴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鉴定第01号《对投资建设朔州市泰安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洗煤厂项目总造价的鉴定意见书》,项目投资总造价为4547.98万元。中泰实业公司、安鑫商贸公司花费鉴定费45万元,按照二公司在泰安洗煤厂的股份,中泰实业公司为18万元,安鑫商贸公司为27万元。山西中致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第206号评估报告,泰安洗煤厂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4月6日的清算价值为6021835元,资产价值处置变现费用应为拟处置资产变现价格的5%-8%。二公司花费鉴定费10万元。按照二公司在泰安洗煤厂的股份,中泰实业公司为4万元,安鑫商贸公司为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泰安洗煤厂是在阳煤泰安公司的需求下,由阳煤泰安公司与两个股东中泰实业公司、安鑫商贸公司经协商后而建立的,是为阳煤泰安公司服务的配套企业,泰安洗煤厂与阳煤泰安公司存在必然的、内在的联系,是依靠阳煤泰安公司生存的企业。阳煤泰安公司的永久性关闭,直接导致泰安洗煤厂无生存的来源和必要,损失了泰安洗煤厂的建设投资和经济效益。阳煤泰安公司的关闭,是在未按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的情况下,由与阳煤泰安公司在法律意义上无关系的阳煤集团公司上报关闭的,而且关闭的理由也不符合国务院(2016)第7号文件的精神。所以,由阳煤集团公司上报关闭阳煤泰安公司,不论主体上还是实体方面,以及程序方面均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其行为不仅损害了阳煤泰安公司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泰安洗煤厂的利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阳煤集团公司提出,将阳煤泰安公司作为资源枯竭企业上报省政府关停,侵犯的是阳煤泰安公司的利益,中泰实业公司的利益也间接受到损失,属第三人侵害公司权益,请求赔偿的主体应该是阳煤泰安公司,中泰实业公司的起诉应属股东代表诉讼范畴,所以,中泰实业公司主体不适格。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理由为:1.本案涉及泰安洗煤厂为阳煤泰安公司的配套企业,与阳煤集团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属同一事项。2.泰安洗煤厂为独立的法人机构,该法人企业的全部股东为中泰实业公司和安鑫商贸公司,现二股东分别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也不存在遗漏受益人。3.在阳煤泰安公司关闭退出过程中,已经市、区两级政府、阳煤集团公司、阳煤泰安公司、中泰实业公司、安鑫商贸公司几次协调,导入诉讼程序解决。泰安洗煤厂的损失计算为,项目总造价减去清算价值后,加资产价值处置变现费用,即45479800-6021835+6021835×6.5%(391419.28)=39849384.28元。按照中泰实业公司、安鑫商贸公司在泰安洗煤厂占有的股份比例,中泰实业公司为15939754元,安鑫商贸公司为239096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由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朔州市中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泰安洗煤厂报废的损失15939754元和鉴定费22万元,共计16159754元。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759元。由朔州市中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4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阳煤集团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中泰实业公司的损失。案外人上诉人阳煤集团公司根据”以产能快速提升为主线,以煤炭洗选加工合理方案为参照,算好投入产出账”的总体要求,准备建设配套煤厂,但因资金短缺而停建,被上诉人中泰实业公司、安鑫商贸公司作为阳煤泰安公司的股东,经阳煤泰安公司与其协商,同意阳煤泰安公司的建议并共同出资代建洗煤厂,待建成后由阳煤泰安公司收购或租赁,且不影响阳煤泰安公司的验收。洗煤厂建成后,于2013年1月31日取得经营资格证并办理了名称为”朔州市泰安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朔州市泰安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股东为被上诉人中泰实业公司、安鑫商贸公司。从朔州市泰安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立背景、过程来看,系阳煤泰安公司的配套企业,是以阳煤泰安公司的存在为依赖。上诉人阳煤集团公司在阳煤泰安公司未召开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及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阳煤泰安公司自行上报省政府关闭退出,导致了阳煤泰安公司永久性关闭。该行为虽对朔州市泰安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阳煤泰安公司的关闭致使朔州泰安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失去了基本存在条件。该行为在损害阳煤泰安公司利益的同时,也间接损害了朔州市泰安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阳煤泰安公司被关闭本身没有过错,过错责任在于上诉人阳煤集团公司擅自上报关闭矿井,故给被上诉人中泰实业公司造成的投资损失和经济效益损失,应由上诉人阳煤集团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对项目总造价及清算价值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阳煤集团公司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之上诉理由,上诉人阳煤集团公司擅自上报关闭阳煤泰安公司对被上诉人中泰实业公司、安鑫商贸公司所投资经营的朔州市泰安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上虽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实际行为间接损害了其利益,法律并没有规定间接损害他人财产就不承担责任。故上诉人阳煤集团公司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阳煤集团公司所提原判以总造价减去清算价值的计算损失方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之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中泰实业公司、安鑫商贸公司所投资的朔州市泰安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因阳煤泰安公司的关闭而失去了存在依赖,资产情况虽有变化,但经司法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了项目总造价、清算价值及变现费用比例,原判依此认定损失价值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阳煤集团公司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煤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759元,由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福审判员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