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姚殿宝与郭明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殿宝,郭明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1654号原告姚殿宝,男,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喜荣,女,1953年3月28日生,汉族,系原告表姐。被告郭明奎,男,1979年4月18日生,汉族。原告姚殿宝因与被告郭明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殿宝的委托代理人宋喜荣、被告郭明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长葛市大户陈城中村改造安置区4-6号楼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387719元。2011年11月工程结束后,到2015年年底,被告共支付原告206000元,剩余1817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工程款181719元;2、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我现在确实尚欠原告工程款181719元未付,但是原告现在扣押我的CFG长螺旋钻机设备1套没有还我,我要求原告立即返还并赔偿因此给我造成的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决算清单》2份、《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长葛市东部、北临双岳路、南临颍川大道的长葛市大户陈城中村改造安置小区4#-6#楼桩基工程,原告包工不包料;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06000元,尚欠181719元未付;后被告于2016年4月3日出具欠条1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长葛市东部、北临双岳路、南临颍川大道的长葛市大户陈城中村改造安置小区4#-6#楼桩基工程,原告包工不包料。该工程总价为387719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06000元,尚欠181719元未付;2016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81719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返还原告工程款181719元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扣押其设备未还、原告应立即返还并赔偿损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明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殿宝工程款181719元。本案受理费3934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