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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行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唐袋富、射洪县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袋富,射洪县国土资源局,陈培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9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袋富,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洪县国土资源局,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中段70号。法定代表人:谭瑛,该单位局长。原审第三人:陈培焕,男,194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上诉人唐袋富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2行初4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原系朋友关系。2006年3月,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原射洪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于射洪县太和镇解放上街55-65号房屋。2006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办理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总面积883.2平方米,其中原告唐袋富分摊441.6平方米,第三人分摊441.6平方米。2006年12月,该宗房地进行修建,项目名称为“罗马假日商场”,2008年元月竣工。2008年3月,第三人持唐袋富及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关于罗马假日商场初始登记产权分割的说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竣工验收报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唐袋富和陈培焕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到射洪县房屋产权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了房屋权证书。其中关于《罗马假日商场初始登记产权分割的说明》和申请人填写专页上均不是唐袋富本人签名,唐袋富亦未到射洪县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射洪县房屋产权登记中心于2008年3月给唐袋富和陈培焕办理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办理在第三人陈培焕名下的为射房权证太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另查明,2008年6月14日,原告唐袋富为陈培焕2008年3月13日办理二人的房屋权证的初始登记费用票据签署了报销意见。2009年3月26日,原告唐袋富在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80万元,陈培焕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之一,该笔贷款系用唐袋富的房屋及陈培焕的射房权证太字第××号房屋产权证(018**号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物担保。又查明,中共射洪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5年9月23日发出射委编发(2015)20号《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有关事项的通知》。该文件明确射洪县国土局职责为指导监督辖区内的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等不动产登记工作,撤销射洪县房屋产权登记中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共射洪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射委编发(2015)20号文件,原射洪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的县房屋产权登记中心的房屋登记职责已由县国土局承继,原射洪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房屋登记的诉讼主体亦应由县国土局行使,故县国土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原告唐袋富2008年6月14日为陈培焕办理二人的房屋权证的登记费用签署了报销意见及2009年3月26日唐袋富与射洪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签订380万元借款合同时,唐袋富用陈培焕的射房权证太字第××号房屋产权证(018**号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的事实,一审法院能够确认原告唐袋富至迟应当于2009年3月26日知道陈培焕通过被告已办理“罗马假日广场”的房屋权证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唐袋富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唐袋富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正当理由,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唐袋富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唐袋富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上诉人唐袋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射房权证太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与第三人并不是共同出资购买了原射洪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射洪县太和镇解放上街55-56号房屋,该土地只是形式上登记在两人名下。第三人于2008年3月用国土证复印件及伪造的“分割协议”到被上诉人处登记,被上诉人未尽到审查义务,违反共有财产必须双方到场这一法定程序为第三人办理了诉争产权。二、一审判决以票据已经报账及诉争产权办理了贷款来推定上诉人已经知晓其权利被侵害,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相违背,显失公平。第三人办理产权时间是2008年3月,给上诉人签字报账是2008年6月,时隔3个月,票据上并没有注明办理产权的对象,上诉人不知道该票据就是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的费用票据。办理贷款是第三人去办理的,上诉人去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且未注明担保财产。上诉人于2016年5月收到农村信用社及一审法院发给租赁户的通知时才知道该房屋权属证书已办理在第三人名下,并在被上诉人处调取资料时才确定该房屋权属证书已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应当以此时间认定为上诉人知晓该行政行为的时间,而不是以其他名义来推断上诉人已经知晓。上诉人于2016年10月底就将起诉材料提交一审法院,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射洪县国土资源局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陈培焕陈述称,1.“罗马假日广场”房屋产权登记资料齐全,程序合法。2008年3月11日,陈培焕向产权登记部门提供了上诉人的身份证、本人和上诉人共有的国土使用权证、《罗马假日商场初始登记产权分割的说明》等。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前,上诉人将相关资料交给陈培焕,该行为视为上诉人委托陈培焕办理产权登记。2.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2008年6月,上诉人在相关产权登记费、工本费、土地使用权分割费和办证杂费等票据上签字予以报销,足以证明上诉人知道陈培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情况。2009年1月,上诉人将00071556号产权证和00066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载的资产委托射洪县恒宇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也证明上诉人知道“罗马假日广场”房屋已进行产权登记。2009年3月,上诉人使用登记在陈培焕名下的00××52号产权证、01834号土地使用权证在射洪县农村信用社作抵押担保贷款,证明上诉人知道“罗马假日广场”部分房屋产权登记在陈培焕名下。综上,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以下事实外,其余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2008年3月11日,第三人在被上诉人处办理“罗马假日商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共计办理了8宗房屋产权登记,其中4宗登记产权人为唐袋富、4宗登记产权人为陈培焕。登记在陈培焕名下4宗房产权证号为“射房权证太字第××号”、射房权证太字第××号、射房权证太字第××号、射房权证太字第××号”。2008年6月14日,唐袋富为办理房屋权证的初始登记费用的8张票据签署了报销意见。该8张票据中有4张记载内容为“收到陈培焕登记费240元”,另有4张记载内容为“收到唐袋富登记费240元”。2009年3月26日,唐袋富向射洪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借款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中明确用登记在陈培焕名下的射房权证太字第××号房屋(土地使用证号01834)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其在办理贷款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且未注明担保财产。对此,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所称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唐袋富至迟在2009年3月26日就已经知道“罗马假日商场”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其于2016年10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唐袋富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龙审判员  谭生斌审判员  蒋熠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