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8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国雄、钟旭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国雄,钟旭君,黄文辉,邓伟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8194号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陈江大道中8号。法定代表人:袁沃钿。委托代理人:刘坚,男,汉族,1989年2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文燕,女,汉族,1992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遂溪县,系公司员工。被告:黄国雄,男,汉族,1983年11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钟旭君,女,汉族,1983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黄文辉,男,汉族,1970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邓伟梁,男,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国雄、钟旭君、黄文辉、邓伟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一因支付工程款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于2014年11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号:0870001201411011,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5‰的固定利率,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0月14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二、三、四在上述《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为被告一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就上述贷款事宜,被告一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提交了一份《贷款资金支付申请书》,并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了一份《委托支付协议》,被告一委托原告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将上述贷款人民币20万元转账给莫雨光,原告依照约定于2014年11月13日向莫雨光进行了贷款委托支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发放后,被告一未能按时支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均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二、三、四作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亦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该笔贷款出现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暂计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一仍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50107.5元,合计人民币250107.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原告的贷款安全,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清还原告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50107.5元(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7月14日共欠利息人民币50107.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黄国雄、钟旭君、黄文辉、邓伟梁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国雄签订了《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号:0870001201411011),约定:由被告黄国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支付装修工程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每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计息:逾期未能足额交付当月还款,借款人必须尽快补足,并同时向贷款人交付逾期罚息。逾期供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对欠供本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钟旭君、黄文辉、邓伟梁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黄国雄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并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黄国雄向原告出具《贷款资金支付申请书》,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委托原告将上述借款合同的本金200000元支付至莫雨光账户(62×××93)。当日,原告向莫雨光的上述账户发放了人民币200000元贷款。2016年8月25日,原告以被告黄国雄逾期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称,被告黄国雄已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5年7月14日,未还本金。另查,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10月24日依法作出(2016)粤1302民初8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邓伟梁名下位于惠阳市沥林镇埔仔开发区地段[土地使用证编号:惠阳国用(2003)第200313210800019号,建筑面积:108㎡]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价值为人民币250107.5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国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事实有《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借款借据》、《委托支付协议》、《贷款资金支付申请书》《特种转账传票》等为证,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黄国雄指定的账户提供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黄国雄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7月14日前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国雄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国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黄国雄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如逾期付款,则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2015年10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按月22.5‰计算。被告钟旭君、黄文辉、邓伟梁自愿为被告黄国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国雄、钟旭君、黄文辉、邓伟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雄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2015年10月15日起止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2.5‰计算)。二、被告钟旭君、黄文辉、邓伟梁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2元,保全费1770.5元,合计6822.5元,由被告黄国雄、钟旭君、黄文辉、邓伟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审 判 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彭 波二○一七年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周莎莎书记员陈嘉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