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执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易朋与刘春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朋,刘春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1执293号申请执行人:易朋,男,汉族,1981年4月24日生,重庆市秀山县人,住本县。被执行人:刘春香,女,苗族,1972年11月18日生,重庆市秀山县人,住本县。申请执行人易朋与被执行人刘春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241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春香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易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春香在中国邮政银行宁波分行有存款6200元,本院依法将该款予以扣划,在扣除本案执行费用170元后,于2017年6月28日将案款6030元支付给申请人。同时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春香在本县中和街道XXX有住房,本院依法将该房屋予以查封,但由于房屋价值远高于本案标的,故未作实际处置。此外本院通过车辆、工商等查询方式未查到实际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据被执行人所在居委会工作人员反映,被执行人外出多年,下落不明。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不知被执行人下落,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实际可供执行财产,且其下落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渝0241执29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康审判员 陈 臣审判员 田红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远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