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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3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卞小进与钟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进,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成,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小进,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平,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进因与被上诉人卞小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4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钟进向卞小进出具欠条时间基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并未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的具体事项,而且钟进与卞小进之间欠款金额也应当由双方共同确认。卞小进答辩称,钟进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卞小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钟进立即支付货款10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进向卞小进购买黄沙、水泥、石子等,2014年11月16日,钟进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卞小进,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卞小进材料款(黄沙、水泥、石子)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元整(¥144000),特此欠条,欠款人:钟进,2014年11月16日”。卞小进认可被告钟进已支付35000元,因钟进尚欠109000元未支付,故卞小进起诉一审法院。以上事实由欠条、卞小进在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钟进向卞小进购买材料,由钟进出具欠条的为证,一审法院对卞小进与钟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卞小进自认钟进已付款35000元,尚欠109000元未支付,钟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卞小进要求钟进支付材料款10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卞小进材料款109000元。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钟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钟进因与卞小进发生买卖关系后因欠款未付,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结欠金额144000元,卞小进自认钟进已付款35000元,尚欠109000元未支付。钟进未有相反证据否定卞小进的主张。钟进结欠卞小进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钟进应予支付,并无不当。钟进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钟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兵审判员  赵东审判员  叶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