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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终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周光祥与范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宝军,周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1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宝军,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干,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伟,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祥,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桂,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宝军因与被上诉人周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6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宝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从来没有从被上诉人周光祥处收到涉案款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只有借款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才生效。即便上诉人出具过借条,但因涉案款项未实际交付,所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涉案款项的借款人是江苏吉信远望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信公司),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委托扬州市明智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智公司)对外放贷,明智公司经过被上诉人同意后将款项借给了吉信公司。涉案款项先是进入明智公司账户,后来就转给吉信公司,吉信公司在2013年10月8日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的时间与被上诉人所称的出借时间相吻合。后被上诉人在2015年11月25日通过微信向上诉人发送了一份由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居永华书写的承诺书照片,被上诉人的行为也是认可吉信公司才是借款人,其应当向吉信公司主张借款。被上诉人故意隐匿证据,隐瞒事实,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3,即便周光祥有权向范宝军主张借款,上诉人范宝军偿还的利息也只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起算。被上诉人周光祥答辩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借贷关系,涉案借条是因被上诉人在2013年10与8日向明智公司出借50万元,2014年4月8日到期后,被上诉人催要该款,范宝军收回了明智公司的借条,并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表示该借款由他偿还,被上诉人对此表示同意。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债务转移或债务加入。2、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电话录音中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吉信船厂并不熟悉,上诉人范宝军也认可款项由其偿还。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吉信船厂是涉案借款的债务人。吉信船厂出具的收据被上诉人从未见过。关于承诺函,上诉人范宝军确实带被上诉人前往吉信船厂,吉信船厂的居永华出具过涉案的承诺书,但被上诉人并未认可该承诺,仅是将该承诺拍了个照片。被上诉人的该行为并不代表认可债务转移到吉信船厂。被上诉人并未隐瞒相关事实,更不存在虚假诉讼。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周光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范宝军返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8日,周光祥支付明智公司50万元,明智公司向周光祥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半年;2014年4月8日借款到期后,明智公司通过范宝军支付周光祥利息6万元,范宝军向周光祥另行出具50万元借条。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周光祥向法庭提供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电话录音等证据,并通过当庭陈述证明范宝军欠周光祥50万元的事实。范宝军对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案涉款项是周光祥交付给明智公司的,而非交付给范宝军的。范宝军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不认可接电话的是其本人,不认可涉案款项应由其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周光祥将50万元借款交付明智公司后,范宝军一直实际控制该借款资金流向和使用,在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并经手交付周光祥6万元利息。范宝军又另行向周光祥出具50万元借条,并约定半年后即2014年10月8日偿还,应认定周光祥与明智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在期限届满后已终止,周光祥与范宝军另行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范宝军系金融业工作人员,辩称一时糊涂给周光祥出具了借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有违常理,一审法院对范宝军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范宝军向法庭提供了案外人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居永华向周光祥作出的承诺书、向周光祥开具的收据、债权债务明细表(均系打印件)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已于2015年11月24日转移给实际借款人吉信公司。周光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范宝军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具备合法证据应有的形式,对其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范宝军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范宝军向周光祥借款50万元,到期后一直未能偿还。周光祥对范宝军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范宝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光祥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周光祥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范宝军提交了收据、记账凭证各一份以及证人马某、郭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借款人是吉信公司,被上诉人对此也是明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4月范宝军向周光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周光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向周光祥借款)此据借款人范宝军2014年4月8日”。范宝军二审陈述,其从事金融行业工作,和周光祥在2013年10月相识,出于帮忙介绍了吉信公司给周光祥,周光祥将涉案50万元款项通过明智公司出借给吉信公司,后范宝军在周光祥的要求下出具了涉案的借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周光祥要求上诉人范宝军偿还借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光祥主张范宝军偿还50万元,对此提交了由范宝军书写的借条。上诉人范宝军称其并未收到该借条所涉款项,仅系出于帮忙介绍了吉信公司给周光祥,周光祥将涉案50万元款项通过明智公司出借给吉信公司后,在周光祥的要求下出具了该借条。范宝军对其辩称提交了吉信公司出具的收据、吉信公司居永华出具的承诺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宝军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观点,范宝军在明知涉案借款的款项流转,且该借款尚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应周光祥的要求出具了涉案借条,上诉人范宝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金融行业专业人员,应当明知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纵使2013年10月8日周光祥和吉信公司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范宝军在2014年4月出具涉案借条也应构成债务加入,该借条系范宝军作为借款人自愿承担涉案50万元债务的意思表示。而且即便2015年10月吉信公司居永华向周光祥出具还款承诺书,范宝军亦未能举证证明该行为系周光祥免除范宝军的还款责任。故周光祥主张范宝军偿还涉案50万元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因范宝军向周光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8日,一审法院判决范宝军从逾期还款之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范宝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宝生审判员  莫俊秀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