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蓬莱市登州街道长裕社区居民委员会、庄金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蓬莱市登州街道长裕社区居民委员会,庄金安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市登州街道长裕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邹世远,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光军,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金安,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上诉人蓬莱市登州街道长裕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庄金安与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4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金安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征迁补偿差价款294557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按200000元计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94557元计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给付安置补助费94020元;3、给付双倍周转费1253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合同书,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除了为原告安置住宅及储藏室等,应另向原告支付补偿差价款294557元。原告按照合同书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却始终不予支付该笔补偿差价款。另根据合同约定,如逾期未回迁需双倍补发安置补助费等。请依法判准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蓬莱市登州街道长裕社区居民委员会未提出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长裕老城区整体改造项目征迁补偿安置合同书(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征迁原告座落于蓬莱市长裕杆草市弄17号房屋,其中有证房屋建筑面积783.5㎡,市场价值评估作价4533211元;无证房屋建筑面积235.96㎡,按评估作价补偿825487元;国有土地出让权1049.29㎡,评估作价补偿1516511元;室内配套、装修及附属设施评估作价补偿378111元;搬迁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价值总价为7253320元。被告为原告安置的住宅及储藏室共计21套1637.88㎡,价款总计6898473元,原告应承担暖气接入费98273元,燃气接入费588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差价款19777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70515元(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按被拆除有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给付),搬家补助费6268元(每平方米4元,计算两次搬家费),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0元,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补偿差价款294557元。双方并约定过渡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按被拆除有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费,被告一次性发给原告1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计70515元,如至18个月仍未回迁需继续发放,逾期仍未回迁需双倍补发,直至交付。搬家补助费每平方米4元,计算两次搬家费计6268元,合计76783元。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安置补偿房屋延期支付,原告应同意被告逾期提供补偿房屋,被告承担双倍周转费。原告同意在2014年8月5日前将原房屋腾空交被告拆除,被告按原告实际交接房屋日期按规定计算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0元。原告交钥匙时,提取被告应付原告补偿差价款294557元中的200000元,实际余款为94557元。同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通知书,载明原告于2014年8月3日前搬出房屋,已验收合格,应领取补偿款200000元,下次到期领取临时安置为2016年1月25日。现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补偿房屋,亦未支付原告补偿差价款。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补偿安置合同书、被告为原告安置的住宅及储藏室明细、领款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不能。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将其座落于蓬莱市长裕杆草市弄17号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以及相应的补偿差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征迁补偿差价款294557元,并分别承担自2014年8月5日起按200000元计算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94557元计算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合同约定如至18个月仍未回迁,临时安置补助费需继续发放,逾期仍未回迁需双倍补发,直至交付。故自2016年1月26日起,被告应按照原告有证房屋的建筑面积783.5㎡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安置补助费。因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安置补偿房屋延期支付,原告应同意被告逾期提供补偿房屋,被告承担双倍周转费。由于搬家费6268元已包含在补偿差价款294557元内,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再支付原告搬家费6268元,即双倍周转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双倍周转费12536元,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判决:一、被告蓬莱市登州街道长裕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庄金安征迁补偿差价款294557元,并分别承担自2014年8月5日起按200000元计算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94557元计算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蓬莱市登州街道长裕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庄金安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按原告有证房屋的建筑面积783.5㎡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的安置补助费70515元,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回迁房屋交付时止另行按上述标准计算安置补助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蓬莱市登州街道长裕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庄金安搬家费626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7元,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负担7223元。宣判后,上诉人蓬莱市登州街道长裕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未将开庭传票送达给上诉人,就缺席判决;2、原审法院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约定作出判决也是错误的,因该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的相关建筑物的作价依据是被上诉人自行寻找的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而非双方协商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已付给被上诉人20万元,实际余额71052元,也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差价款294557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庄金安则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补偿安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将其座落于蓬莱市长裕杆草市弄17号房屋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以及相应的补偿差价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拆迁补偿差价款294557元,并分别承担自2014年8月5日起按200000元计算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94557元计算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双方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已付给被上诉人20万元,实际余额为71052元,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未将开庭传票送达给上诉人,就缺席判决,因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拒收开庭传票的情况下,留置送达开庭传票给上诉人,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23元,由上诉人蓬莱市登州街道长裕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建伟审判员 张燕华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