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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01执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思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郭迪龙、卢丹、郭孝清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思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郭迪龙,郭孝清,卢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41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于戈。被执行人成都思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法定代表人郭迪龙。被执行人郭迪龙,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郭孝清。被执行人卢丹。本院在执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思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郭迪龙、卢丹、郭孝清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中,经查明,2016年4月21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思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郭迪龙、卢丹、郭孝清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成都思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申请贷款金额为14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5.655%。郭迪龙、卢丹、郭孝清为成都思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借款主债权在最高额168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均经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分别为(2016)成证内经字第12072、12073、12074、12075号。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成都思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全部借款1400万元,但合同到期后,成都思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保证人郭迪龙、卢丹、郭孝清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4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3931111.32元,利息、复利、罚息合计69273.06元。经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该处于2017年5月26日出具(2017)成证执字第119号《执行证书》。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成都市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2016)成证内经字第12072、12073、12074、12075号《公证书》、(2017)成证执字第119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成都思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3931111.32元、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合计69273.06元、公证费4200元及至债务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成都思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郭迪龙、卢丹、郭孝清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成都思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郭迪龙、卢丹、郭孝清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成都思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郭迪龙、卢丹、郭孝清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14085989.4元。冻结、查封期限届满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导致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西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元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