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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4执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叶德安申请执行井研县王村天宫酿造厂、常文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德安,井研县王村天宫酿造厂,常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4执111号申请执行人:叶德安,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被执行人:井研县王村天宫酿造厂,地址:井研县王村镇王村街,组织机构代码:73588562-0。负责人:常文杰,厂长。被执行人:常文杰,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河南省方城县。本院在执行叶德安依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4民初42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井研县王村天宫酿造厂、常文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井研县王村天宫酿造厂、常文杰应向申请执行人叶德安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9125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3.50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井研县王村天宫酿造厂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现上述财产不宜处置。除此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伟审判员 蔡崇国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