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闫某、赵某被告富帮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闫某,赵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56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闫某。被告赵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闫某、赵某,被告富帮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9月份10日1点半左右,被告闫某无证驾驶辽JK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新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路南侧马路上边停着的辽JZXX**号小型轿车及广告牌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广告牌及两台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某弃车逃逸,经海州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闫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3200元、评估费1100元、交通费7000元,以上合计311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对于下列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本案中驾驶人闫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单中,被保险人陈某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予以签字确认,保险公司也做出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因此对于本案中原告所要求的费用我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发票具有异议,恳请法院查实鉴证机构资质,对于鉴定项目、价格我方认为过高,对价格鉴证结论通知书意见同上。对修理厂证明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修理厂系原告所有的修理厂,是原告名下的修理厂,对于此单位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中,第11条、第13条保险人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对于下列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时30分许,被告闫某无证驾驶辽JKXX**号(出事故时未悬挂)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新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州区新渠路时,与路南侧马路上边停着的驾驶人为李铁军的辽JZXX**号小型轿车及广告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广告牌及两台车部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铁军无责任。2016年1月4日,原告的辽JZXX**号小型轿车经阜新市价格事务所鉴定,车辆损失为23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另查,肇事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抄件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某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赵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赵某、闫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车辆实际所有人和车辆买卖或借用等事实,故赵某暂不承担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23200元(依据价格鉴证结论书)。2.鉴定费1100元(凭据)。3.交通费300元(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闫某赔偿原告周某某车辆损失21200元(23200元-20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6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立锋审判员 石 帅审判员 成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美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