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9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汽车销售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9506号原告郭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何某。原告郭某诉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职招商一职,现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12日共计两个半月的工资x元,且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劳务合同和办理社保,现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资,被告负责人之间相互推脱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12日两个半月工资共计x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12日期间的工资,9月x元,10月x元,11月x元,共计7157.67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金劳人仲不字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原告未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x元,由相应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工资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x元,由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松鹤人民陪审员 张长喜人民陪审员 高海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宇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