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君红与石祎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君红,石祎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君红,女,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现住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楚(系张君红丈夫),男,住南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祎珺,男,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嵘,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君红因与被上诉人石祎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8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君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楚、被上诉人石祎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君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石祎珺的拉扯殴打行为导致上诉人的转运珠金项链和金镶玉挂件丢失,应予赔偿。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错误。石祎珺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君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祎珺赔偿港币17000元及人民币1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晚8:45分左右,张君红在六合区大厂街道水榭花苑2幢楼前停车区的停车位等待其侄子盛洁将车开至此停放,期间,石祎珺欲将其车停放在此,双方发生争吵,因石祎珺女儿下车后辱骂了张君红,张君红即与石祎珺女儿发生了撕扯并殴打了石祎珺女儿,后石祎珺下车与张君红发生撕打,见状盛洁又上来与石祎珺发生撕打。期间,石祎珺将张君红放置在地上的手提包踢翻。当晚,双方当事人在山畔派出所调解,张君红陈述其佩带的价值港币17000元的转运珠金项链一条和手提包内的一块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金镶玉挂件遗失,要求石祎珺赔偿,石祎珺陈述其佩带的小叶紫檀串珠108颗、黑檀木手串损坏、项链一条遗失,双方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张君红提供的证人汪某,4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采信。张君红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在与石祎珺撕打时其佩带了项链以及手提包中放置了金镶玉挂件,并因石祎珺的撕打及踢包行为造成项链及金镶玉的遗失这一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因此,其要求石祎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张君红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查阅一审卷宗,查明:在张君红亲属盛洁于2016年8月17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在发生冲突时没有注意到张君红脖子上是否有项链。纠纷发生小区保安金正年于2016年8月9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没有注意到张君红脖子上是否戴有首饰之类的物品。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山畔派出所制作的谈话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未支持上诉人张君红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君红与石祎珺发生肢体冲突是事实,但根据张君红亲戚盛洁和纠纷发生小区保安金正年的陈述,两人均未注意到张君红在纠纷发生时佩戴案涉首饰。张君红也未提供证据其在转运珠金项链和金镶玉挂件丢失与双方当事人的冲突存在因果关系。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张君红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张君红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张君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张君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贡永红审 判 员 赵珺珉审 判 员 李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 千书 记 员 陈思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