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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2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任桐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桐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1909号原告任桐来,男,汉族,1969年2月4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地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号。原告任桐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四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桐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四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8日23时15分,鄂彪驾驶冀B×××××-冀B×××××重型罐式货车在第二车道与前方李珊驾驶的吉C×××××-吉C×××××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追尾,造成鄂彪死亡,李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县高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鄂彪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珊无责任。李珊驾驶的吉C×××××-吉C×××××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四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事故车主共计赔偿死者亲属83万元,其中已经给付53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四平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损失11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四平公司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非本案死者近亲属,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23时15分,鄂彪驾驶冀B×××××-冀B×××××重型罐式货车在第二车道与前方李珊驾驶的吉C×××××-吉C×××××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追尾,造成鄂彪死亡,李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县高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鄂彪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珊无责任。另查明,李珊驾驶的吉C×××××-吉C×××××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四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伤残限额为11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13日0时至2017年5月12日24时。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桐来作为冀B×××××-冀B×××××重型罐式货车车主已经与死者鄂彪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鄂彪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共计83万元,其中已经给付53万元,鄂彪家属将保险理赔的请求权转让给原告任桐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行车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及欠条、机动车评估报告及鉴定发票、死者近亲属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鄂彪驾驶冀B×××××-冀B×××××重型罐式货车在第二车道与前方李珊驾驶的吉C×××××-吉C×××××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追尾,造成鄂彪死亡,李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县高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鄂彪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珊无责任。李珊驾驶的吉C×××××-吉C×××××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四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被告人寿财险四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原告任桐来损失的责任。因原告损失已经远超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四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任桐来损失11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桐来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个人账户(户名:任桐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建设北路支行,账号:62×××79)。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任桐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