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4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仇缘欢与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缘欢,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236号原告:仇缘欢,男,198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沈军,男,198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仇缘欢与被告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缘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缘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沈军向原告仇缘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于2016年5月15日一次性还清。但至期,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沈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时间等事项,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沈军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被告沈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确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于2016年5月15日一次性还清。当日,原告向被告沈军交付了现金1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卡转入了10,000元。至还款日,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仍未果,故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沈军向原告仇缘欢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还款义务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军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仇缘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兴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