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杨生社与永年县河北铺小宋紧固件门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社,永年县河北铺小宋紧固件门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484号原告:杨生社,男,生于1957年5月15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泽,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年县河北铺小宋紧固件门市,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经营者:宋超亮,男,生于1989年6月6日,汉族,住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现科,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萌,女,生于1990年6月25日,汉族,住永年区,系宋超亮妻子。原告杨生社与被告永年县河北铺小宋紧固件门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鹏飞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生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现科、石小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7年4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国平6×12螺丝2000斤,总价款45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元定金。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4000元,被告将定金条收回,并向原告出具4500元的销售单。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约定5月15日提货,后因原告车辆临时有事,当天原告并未去被告处提货。5月16日,原告去被告处提货时,被告以原告未付款为由拒不交货。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货款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到被告处订购商品是事实,但是原告仅支付了定金500元,并未支付剩余的4000元货款。并且由于原告未按期交付货款并提货,原告已构成违约,定金不应返还。经审理查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5月14日《永年县超亮微标销售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订购了国平6×12螺丝2000斤,共价款4500元。2、2017年6月7日《永年县超亮微标销售单》,证明该销售单与原告提交2017年5月14日的销售单格式、样式一致,均为被告出具。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证明原告2017年5月14日取款12000元,原告已经将4000元交付给被告。4、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将500元定金条收回。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14日的销售单没有标明客户名称、手写签名以及是否付款等内容,不确定该销售单据是否由被告出具,其真实性无法认可。被告承认收到定金,但原告2017年5月15日去被告处验货,并未支付剩余的4000元货款。对于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7日的销售单认可是被告出具。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单明细,则认为该账单显示的内容多为银行转账,而2017年5月14日则是显示取款12000元,无转向被告的转账记录,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将4000元货款交给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被告认为该视频系片段,不是完整版的,后续还有宋超亮的陈述内容。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提交5份《永年县超亮微标销售单》样式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在出具销售单据时均会标明客户名称,并手写签名���及是否付款等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完全可以在实际交易中未签字的销售单上签字,很容易造假,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该证据除商品信息外,其他内容如字体等被告的基本信息与原告提交的完全一致,进一步证实了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出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14日的销售单,除商品信息、客户、日期等信息外,如字体、内容与被告销售范围等基本信息,与被告提交的其他销售单完全一致。被告称自己所出具的销售单均标明客户名称、手写签名以及注明是否付款等内容,对2017年5月14日的销售单不确定是否是由被告出具,但对2017年6月7日的销售单认可是由被告出具。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14日销售单是否是其出具持模棱两可态度,但其提交的5份销售单不足以否定该销售单是其向原告出具的,被告辩称原告未支付其4000元货款也未提交证据。经双方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告曾去被告处订购国平6×12螺丝2000斤,价款4500元,原告已交付500元定金,后将定金条交回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销售单,因双方就原告是否支付4000元货款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以上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单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单据及视听资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销售单一般是由出卖方出具的提货凭证。原告称其将剩余4000元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4500元的销售单等符合本地正常交易习惯。综合双方提交证据,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买卖合同的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商品,原告诉至本院��求被告返还4500元货款,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未要求返还定金,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定金不予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年县河北铺小宋紧固件门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生社货款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印)书记员 连东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